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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自流民初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舒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舒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自流民初字第2952号原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张宝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被告舒桃,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陈必华,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二建司”)诉被告舒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舒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司诉称:2012年2月原告将承建的南湖俊景仿瓷工程承包给了詹某,詹某再雇请被告。2013年5月被告在刮仿瓷时被车辆撞伤。原告认为,已将仿瓷装修分包给了詹某,被告应与詹某建立法律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仲裁裁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诉请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辨称:被告受雇的詹某系无资质分包原告承建的工程且其无用工主体资格,应与原告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承包协议及仲裁裁决书附卷佐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附卷佐证:1.工资表、考勤表;2.证人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建筑工程分包协议、回复;3.仲裁庭审纪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工资表、考勤表截止2013年4月的认可,以后的不认可;证人证明、回复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仲裁庭审纪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考勤表、2013年5月的工资表无印章,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证人证明能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仲裁庭审纪录等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1日原告将承建的南湖俊景3、5#楼涂裱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詹某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詹某将其中的仿瓷转包给郑某,郑某2012年12月6日起雇请被告从事前述转包工作中的仿瓷工作。2013年5月23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颜某驾驶川C235**号车撞上脚手架,致脚手架上的被告摔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颜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2013年8月7日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后该委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内容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到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仿瓷工作,该项工程虽分包给詹某后其再转包部分工程给郑某,但詹某与郑某均系自然人,并不具备承包及用工资质,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桃自2012年12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