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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晁红涛、晁建纲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红涛,晁建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一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红涛,男,38岁,1975年9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2013年6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晁建纲,男,37岁,1976年10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2001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4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6月23日止。2013年6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毛利军,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字(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红涛、晁建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红涛及其辩护人朱红强、被告人晁建纲及其指定辩护人毛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晁红涛驾驶自己的陕CP63**众泰轿车伙同被告人晁建纲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凑资从一女毒贩手中以5.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127克。6月1日二人驾车返回,途经太白县超限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件灰色夹克衫外套口袋内查获用兰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大包;从被告人晁红涛所穿衬衣上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鉴定:净重分别为24.65克、99.87克、0.47克,合计124.99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晁红涛、晁建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尿检报告;检查、辨认笔录;蓝色塑料纸包装毒品称重照片;扣押汽车及钥匙手机、衣服等物证;毒品检验报告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红涛、晁建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晁红涛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供认不讳,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是持有毒品且是为了吸食购买的。其辩护人认为没有事先预谋,应以各自出资额来确定购买毒品数量,两人行为应定性为持有毒品,另晁红涛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晁建纲当庭辩解购买毒品是为吸食。其辩护人认为两人行为应定性为持有毒品,晁建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犯罪行为较轻,系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晁红涛和被告人晁建纲在岐山县蔡家坡镇另胡小区合租一房,2013年5月30日两人商量约定第二日去四川成都买毒品,同年5月31日晁红涛驾驶自己的陕CP63**众泰轿车伙同被告人晁建纲前往四川省成都市,晁红涛出资3.5万,晁建纲出资1.6万从一女毒贩手中以5.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127.4克,每克410元。同年6月1日二人驾车返回,途经太白县超限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件灰色夹克衫外套口袋内查获用兰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内有2小包);从被告人晁红涛所穿衬衣上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净重分别为24.65克、99.87克、0.47克,合计124.99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综上,被告人晁红涛、晁建纲运输毒品海洛因124.99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抓获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4月2日,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禁毒队民警在工作中获得线索,陈仓区阳平镇晁阳村一组的晁红涛有在阳平镇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遂立案侦查。2013年6月1日22时20分左右,当场从陕CP63**众泰轿车内晁红涛灰色夹克衫外套口袋内查获用兰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一包和晁红涛所穿衬衣上口袋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以及作案所用车辆及手机并扣押。。2.被告人指认查获毒品及称重照片、扣押车辆照片证实,查获毒品毛重为127.4克及运输毒品所用车辆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证实,车牌号为陕CP63**的众泰小轿车所有人为晁红涛。4.毒品收据证实,对上述毒品海洛因124.39g(检材用0.6g)予以上交。5.孙某某(被告人晁红涛之妻)卡号为26030**********5工商银行卡2013年5月31日取款记录证实,晁红涛于当日取走31000元。6.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晁红涛和晁建纲合租一房,曾在一起吸毒,2013年5月份晁红涛从宝鸡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众泰轿车准备家用。7.毒品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在被告人晁红涛车内查获的一包兰色塑料纸包装的2包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及其所穿衬衣所上口袋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净重分别为24.65克浓度为19.56mg/100mg、99.87克浓度为21.38mg/100mg、0.47克,合计124.99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8.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测报告及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晁红涛尿液吗啡检测呈阳性,被告人晁建纲尿液吗啡检测呈阳性,并依法告知了各被告人。9.被告人晁红涛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31日他从他媳妇孙某某手中要来银行卡支取了31000元,伙同被告人晁建纲开自己的陕CP63**众泰轿车去四川成都市购买毒品,第二天中午到达成都后他出资35000元,被告人晁建纲出资16000元合资在成都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小招待所的一间房内以410元一克的价格从一女毒贩手中买回127克左右的毒品。6月1日22时20分在原路返回到太白县超限检查站西侧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还供述,返回途中扔掉的电话号码为1576917****手机卡上有上线电话。10.被告人晁建纲供述证实,2013年5月28日左右一天,晁红涛开陕CP63**汽车来他家闲聊说车是刚买的。5月30日晁红涛给他打电话说31号去成都办事,他猜可能是去成都买毒品就提出凑1.6万的份子,晁红涛一听就明白也答应了,并约好第二天在蔡家坡见面一起去。5月31日中午晁红涛在蔡家坡镇西机厂接上他从蔡家坡出发经太白到汉中后,从勉县上高速,6月1日11时多到成都。晁红涛打了一个电话,就把车开到成都市一条街道停在路边,领着他到一个楼房内一间房子,房内一个30多岁的女的和晁红涛把价格谈到410元,他俩品尝了一下毒品,感觉可以,那女的就给他们称了127克白色块状海洛因,晁红涛拿出钱说是3.5万,他就掏出1.6万(能便宜1070元),女的数完钱,晁红涛就把毒品装在自己的灰色夹克口袋内和他一起走了。上车时晁红涛把衣服扔到后排座位,返回宝鸡的路上,他俩共同吸食了一部分。路上说好,按出资多少分配,每克410元分,他出资1.7万,其中1.6万购买毒品,1000元公用,晁红涛出资35500元,其中3.5万购买毒品,500元公用。买回来的毒品是自己吸食。路上晁红涛说手机卡没费了,让他帮扔了,他就把晁红涛手机卡扔在高速路上了(当庭通过质证扔掉的电话号为157*******5的手机卡为晁红涛联系上线手机上的手机卡)。11.物证被告人晁红涛的机动车行驶证、众泰牌汽车及钥匙、两部手机、灰色夹克,均证实被告人晁红涛、晁建纲运输毒品的事实。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晁红涛、晁建纲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3.(2001)岐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11月19日被告人晁建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凤翔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3月20日被告人晁建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同岐山县人民法院原判刑期二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晁建纲在执行刑罚期间于2006年4月29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6月23日。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可相互印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晁红涛、晁建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至陕西省太白县,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晁红涛、晁建纲所犯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晁红涛在共同犯罪中提供运输工具,出资较多,联系上线,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晁建纲出资较少,行为相对较轻,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晁红涛、晁建纲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购买毒品系自己吸食,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经查,二被告人虽吸食毒品,但其购买运输的毒品量已明显超过了个人吸食量,依法应当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晁红涛辩护人提出应以各自出资额来确定购买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根据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事前共同预谋,并同时购买、共同运输,为共同犯罪,应以共同购买毒品数量124.99克来认定其运输毒品的数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的被告人晁红涛为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晁建纲辩护人提出晁建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犯罪行为较轻,系从犯的意见,已被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晁红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二O二八年六月一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执行)。二、被告人晁建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二O二六年十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查获毒品海洛因124.39克(检材用0.6克)、作案工具陕CP63**众泰轿车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上缴国库。四、物证手机三部、灰色夹克外套一件,依法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瀚黎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