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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提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申诉人沈菊发、沈田生与被申诉人王春姣、沈丽华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菊发,沈田生,王春姣,沈丽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提字第8号抗诉机关: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沈菊发,农民。申诉人(原审被告):沈田生,农民。系沈菊发之父。二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恩光,男,回族,1952年8月10日出生。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姣,农民。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沈丽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姣,系沈丽华母亲。申诉人沈菊发、沈田生与被申诉人王春姣、沈丽华财产侵权纠纷一案,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2012)全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沈菊发、沈田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8月13日,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桂市检民抗(2013)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经传票传唤即作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桂市民抗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沈菊发及二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恩光,被申诉人王春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16日,原告王春姣、沈丽华起诉至全州县人民法院称,原告王春姣与被告沈菊发原为夫妻关系,1996年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协议离婚,女儿沈丽华跟随原告王春姣生活。2000年原告王春姣再婚,落户于全州县石塘镇川溪村委下肖家村。原告在绍水镇高田村委沈家村的土地承包田地一直由原告经营承包、管业至2010年。2011年初,被告强行将原告的承包责任田耕种,不准原告管业,并取消原告沈丽华的国家粮食直补款银行户头,领取属于原告的国家粮食直补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享受国家粮食直补款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6238.16元。被告沈菊发、沈田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全州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春姣与与被告沈菊花原为夫妻,共同生育一个女儿沈丽华和一个儿子沈文军(后夭折)。1996年1月13日,经全州县人民法院绍水人民法庭调解,原告王春姣与被告沈菊花自愿离婚,两个小孩由王春姣抚养至成年,由沈菊花每年付给小孩的稻谷和学费。王春姣、沈丽华在全州县绍水镇高田村委沈家村分得了承包田和地。2000年,王春姣与全州县石塘镇川溪村委下肖家村肖中亚再婚,但在下肖家村未分到承包田和地。因被告沈菊花离婚后未抚养女儿,2001年8月,原告王春姣、沈丽华要求继续承包在沈家村分得的承包田和地。经过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和全州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王春姣所分得的水田1.25亩,旱地0.805亩,归王春姣承包使用,沈丽华分得的水田0.8亩,旱地0.805亩,因沈丽华未成年,由王春姣耕种,并且于2003年6月,由全州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从2003年至2010年,王春姣将自己与沈丽华的承包田共2亩,先后租给沈家村村民沈宗槐、闫坤名耕种。2006年沈丽华嫁到临桂县,但户籍仍在原籍。2011年初,王春姣与沈家村村民沈后宏约定,将2亩承包田租给沈后宏耕种,由沈后宏每年给付王春姣、沈丽华人民币500元,沈后宏犁了田并播了种。同年4月,被告沈菊发要求沈后宏退出,并答应补偿沈后宏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沈菊发将这2亩田租给村民沈吉让,约定由沈吉让每年给付沈菊发每亩100斤稻谷。2011年5月,王春姣、沈丽华起诉,要求被告沈菊发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沈菊发提出是父亲沈田生将田租给沈吉让的,国家粮食直补款也是给了沈田生,原告王春姣、沈丽华撤回起诉。2012年4月,原告王春姣、沈丽华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菊发、沈田生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010元,退给属于原告的201l—2012年国家粮食直补款。另查明,从2003年开始,原告王春姣、沈丽华承包的2亩水田,交纳国家农业税均以沈丽华名义上缴。2007年国家开始补发国家粮食直补款,也是以沈丽华名义领取至2010年。王春姣、沈丽华的承包水田2011年度国家粮食直补款228.16元,2012年国家粮食直补款305.12元均由被告沈菊发、沈田生领取。全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王春姣、沈丽华在全州县绍水镇高田村委沈家村分得了承包田和地,且经过有关部门处理,一直由两原告承包经营和管理,二被告借口两原告已嫁出,而强行耕种两原告承包的田,并领取属于两原告国家粮食直补款,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国家粮食直补款(2011年、2012年)共计533.2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直接经济损失6010元证据不足,本院只有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适当予以考虑,即根据原告与沈后宏约定每年交给原告租金500元(2亩水田)计,应由二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菊花、沈田生应停止侵害原告王春姣、沈丽华土地承包经营权;二、由被告沈菊花、沈田生返还原告王春姣、沈丽华2011年、2012年度国家粮食直补款共计533.28元;三、由被告沈菊花、沈田生赔偿原告王春姣、沈丽华2011年、2012年经济损失1000元(每年500元);四、驳回原告王春姣、沈丽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全州县人民法院未向沈菊花、沈田生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缺席审理本案,其作出的(2012)全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申诉人沈菊发、沈田生申诉称:1、申诉人没有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剥夺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3、王春姣与沈菊发离婚后,不具有沈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被申诉人王春姣、沈丽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用法院专递方式向申诉人沈菊发、沈田生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寄地址为沈菊发、沈田生的住所绍水镇高田村委沈家村,并在传票项中注明6月20日上午开庭。2012年5月7日,广西全州绍水邮政营业退回一审法院邮件的改退批条上注明“客户拒收”。本院认为,法院专递是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之一。一审法院用法院专递方式向申诉人沈菊发、沈田生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寄地址明确,送达的诉讼文书齐全,但在该专递送达申诉人时,申诉人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之规定,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申诉人王春姣、沈丽华在全州县绍水镇高田村委沈家村分得了承包田和地,已经全州县绍水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确认由被申诉人承包经营和管理,后又经全州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申诉人借口被申诉人已嫁出,而强行耕种被申诉人承包的田,并领取属于被申诉人的国家粮食直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侵权。被申诉人作为该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诉人沈菊发、沈田生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桂荣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