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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莉诉被告邓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莉,邓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张红莉,女,1984年2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研究生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邓小娟,女,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张红莉诉被告邓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莉诉称:2011年9月4日,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1月4日,月息按3分计算。签定借款合同后,原告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在2011年11月偿还50000元本金后,剩余款项一直未予归还。每月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月1500元支付给原告,但今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0420.83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1月6日,之后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收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流水帐;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7日前一直在履行还息义务,之后被告就没还款付息;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李佳是夫妻关系;证据四、嘉禾公安局证明,拟证明李佳、李林系亲兄弟;证据五、转帐交易证明,拟证明借款通过李林帐户转帐支付给被告邓小娟。被告邓小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邓小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4日原告张红莉与被告邓小娟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每月4日支付当月利息。2011年9月4日,原告通过其丈夫的弟弟李林的帐户,银行转帐汇给被告邓小娟银行帐户100000元(扣除当月3000元利息,实际转帐支付97000元)。同日,被告邓小娟出具收到100000元的收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本金,后因资金周转不便,剩余本金一直未归还,但每月利息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7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本院就双方争执焦点评议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被告签定《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汇款给被告,并且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被告借款后,无故拖延拒不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二、本案的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2011年9月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但实际转款只支付了97000元,扣除了3000元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于2011年11月归还了50000元给原告,余款一直未归还,因此本案剩余的借款本金应为47000元。被告2013年1月7日支付最后一次利息,之后利息未付,按照原、被告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每月4日支付当月利息,故利息计算日应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请是算至2013年11月6日,故截止日为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约定的每月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的约定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案利率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娟偿还原告张红莉借款本金47000元;二、被告邓小娟偿还原告张红莉借款利息8671.5元;(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47000元×6.15%×4倍÷12个月×9个月,之后另计);三、上述一、二项合计55671.5元,限被告邓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张红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小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邓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