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与袁柏林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袁柏林,深圳市瑜舍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62号原告吴静峰,女,住址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原告董丹丹,女,住址河南省舞钢市,原告赵静,女,住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原告申红,女,住址湖南省洪江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静波,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红芳,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柏林,男,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第三人深圳市瑜舍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袁柏林。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丽,女,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与被告袁柏林、第三人深圳市瑜舍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舍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被告袁柏林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袁柏林的异议。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立民终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上述一审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红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静波,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和被告均系第三人股东。第三人成立于2011年9月14日,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被告占40%的股份,原告吴静峰占40%的股份,原告董丹丹占10%的股份,原告赵静、申红分别占5%股份。第三人经营范围为服装、纺织用品的设计和销售。注册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展厅位于罗湖区,另外在南山西丽有一仓库。第三人由被告担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由被告姐姐负责第三人财务。第三人成立以来,一直由原告吴静峰担任总经理具体经营管理。凭借原告团队在设计方面的天分及良好口碑,第三人一直处在良性运转的状态。为了公司的发展,四原告各自放弃原来的高工资,约定暂只领取基本生活费,等公司有效益开始以后补齐。就在第三人销售业绩步入稳定发展之际,2012年4月24日,被告突然声称召集股东会,要对第三人进行清算解散。在解散第三人未得逞后,2012年6月10日被告带领多人到第三人位于西丽的仓库,将仓库中的原料、成品、电脑等财务洗劫一空,随后到艺展展厅抢走展品,并贴出封条,强行将第三人停业整顿。原告得知被告的抢劫行为后,马上到派出所报案。与被告协商,请求其尽快将客户已经下单交付定金且已打包的货物先发给客户,这些货物都是定制产品,如果不及时交付,价值全无,且将被客户追索违约金。但被告在派出所的告诫下置若罔闻,拒不交出货物。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催告,告知该批货物的性质和迟延后果,被告没有任何回应,至今仍强占第三人全部货物及办公设备,上述财务不知去向。因被告抢走的成品和原材料均为季节性很强的工艺品及布料,由于被告至今拒不交还,已经造成大幅度贬值并直接导致第三人停业。因被告目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因被告强封公司,公司已经陷入僵局。原告如不及时起诉被告,其恶意行为将造成公司及原告更大损失。故不得不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抢走公司财物价值4017005.96元(其中库存成品价值3150621.86元,库存原材料739384.1元,办公用品价值127000元)。二、被告按同等价值向公司返还上述全部财物;三、被告承担因其过错造成的上述财物的贬值(按原价值和返还后尚存价值计算);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吴静峰在任第三人总经理期间,长期将第三人资金存入个人帐户,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了第三人及其他股东利益。此后被告吴静峰与第三人其他股东因其侵占公司资金而产生的矛盾日益激化,从而导致第三人无法继续正常经营,若公司继续经营,势必对其他股东及被告造成更不利的后果。故被告作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有理由及义务去维护第三人的其他股东的利益,被告要求公司停业整顿并将公司资产集中统一保管,合情合理,并不损害第三人利益。2、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应是第三人解散以后由清算组清算的范畴。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1年9月14日成立,其股东为被告袁柏林、原告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出资比例分别为40%、40%、10%、5%、5%。被告系第三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监事为袁晓丽,与被告系亲生姐弟关系。第三人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2012年6月10日,被告至第三人西丽仓库搬走了该仓库中第三人财物,后张贴“停业通知”:“深圳市瑜舍家纺有限公司,因股东之间存在经营分歧,暂时停业整顿。”被告承认该搬移行为未经第三人其他股东同意,系其作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保全公司财产的管理行为。第三人员工就被告搬走第三人财物的行为向深圳市公安局西丽派出所报警。2012年6月17日,原告吴静峰向被告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上午10点于罗湖区太宁路百龙茶社参加股东会,内容为:一、因被告强行搬走公司所有原材料、库存产品、电脑、设备等,并强行解散公司造成公司经营全部停止。讨论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二、公司经营团队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的奖金发放,及按行业标准补齐入职以来工资差额。三、董事长的罢免以及董事、总经理的去留问题。四、公司员工的后续劳动合同事宜。2012年6月24日,四原告委托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其搬走的第三人的财物。2012年7月3日,四原告召开股东会,决议记载:“1、因袁柏林蓄意解散公司,强行搬走公司所有财物,控制公司公章,非法查封公司经营场地。在目前的状况下,公司已经不可能开展经营,为减少损失,与会股东同意:公司自2012年6月10日起暂停一切经营行为,除为解决客户的货款纠纷及加工费欠款,办公场地退租等减少公司损失的行为外,公司不得再有对外经营性的支出。公司的其他支出,必须经大多数股东同意后才具有效力。2、为减少损失,与会股东同意目前公司员工均提前终止合同,员工的工资发放到2012年7月15日,每位员工按《劳动合同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发放相应补偿金。3、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实际负责公司管理经营,公司初创期只领取最低工资,2012年3月后公司财务良性运转,已有盈利,与会股东同意自2012年4月份起,按照行业标准发放她们的工资至2012年7月15日。4、因袁柏林强行解散公司,控制公司的所有财物及公章,公司已经不可能开展经营行为。与会股东同意吴静峰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四人退出公司董事会。5、因袁柏林所强占的原材料及成品具有季节性,已经大幅贬值,且部分成品属于客户定制,已无法销售。由于袁柏林至今未退还货物,与会股东决定要求袁柏林立即将货物返还到股东会指定的仓库,并要求其按货物的贬损价值赔偿公司损失。6、鉴于公司暂停经营,不在需要经营性支出。且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四位股东因重新寻找新的工作或创业需要较大支出,经与会股东同意,四位股东可向公司借款。所借款项在公司恢复运营后的三天内返还。如公司最终解散,借款可在公司解散清算后股东所应当分得的款项中扣除。如清算后股东的分得的部分不足借款的,股东应当在三天内返还借款,作为公司的清算财产。7、鉴于袁柏林多次提出解散清算公司,且实际造成公司无法经营,与会股东同意解散公司。经袁柏林书面确认解散公司后,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履行清算组职责。如袁柏林在与会股东决议发送后7天内未书面确认,与会股东将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诉讼。被告确认收到了2012年6月17日原告吴静峰向其发出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律师函、2012年7月3日第三人股东会决议。原告为证明被告抢走公司财物价值为4017005.96元(其中库存成品价值3150621.86元,库存原材料739384.1元,办公用品价值1270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第三人进销存数据证据(原告自行制作),拟证明被告搬走的第三人库存成品及原材料总数,该表第5栏“结存”显示为3150621.86元,即在2012年6月时第三人公司库存产品价值【包含深圳市雅绿家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绿公司)为第三人加工的产品及第三人公司自行生产的产品,即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库存成品价值3150621.86元】;2、2012年4至6月第三人采购汇总表(原告自行制作)、2012年4至6月招商银行转帐汇款对账单,拟证明2012年4至6月第三人采购的原材料总金额;3、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雅绿公司对账单和送货单(原件),拟证明雅绿公司为第三人加工的产品货值共计5682050元;4、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第三人工厂入库月报表及入库单(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入库单为原件),拟证明第三人自行生产的产品货值共计1549751.4元;5薛劲松、姚林化对账单及送货单(原件),拟证明姚林化、薛劲松共为第三人加工货值共计233181.8元;6、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第三人销售报表(原告自行制作),拟证明第三人所销售的全部成品;7、银行交易明细单(原件),拟证明第三人销售成品收入4677336.78元;8、客户退货资料(部分有原件),拟证明因被告抢走第三人全部货物导致不能第三人无法向客户交货,客户向第三人申请退款索赔;9、第三人原办公物资清单,证明被告搬走的第三人的其它物品;10、报价单,拟证明第三人公司产品的报价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反应其搬走的第三人货物价值的真实情况,对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计算的货值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另查,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3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就深圳市美恩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恩公司)诉本案第三人的合同纠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分别出具(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302号、(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分别同意向美恩公司支付设计费及商标使用费。后本案四原告认为该两案系被告虚假诉讼,目的为利用法院财产保全而控制其搬走的第三人财物。四原告遂就该两案民事调解书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知民申字第38号、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该院提审(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302号、(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94号案;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再查,2013年1月6日四原告将第三人作为被告,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散第三人公司、指定第三人的清算组。该院作出(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判令解散第三人。后第三人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20日,本院致电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确认第三人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2013年12月23日,被告至本院作出笔录,亦确认第三人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监事系袁晓丽,其与被告系亲生姐弟关系,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四原告虽未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书面请求第三人监事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因第三人监事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本案应属第一百五十二条中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故四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四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转移第三人财物,要求确认被告转移的财物价值,并要求被告向第三人赔偿该些财物的同等价值及贬损价值。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提供了系列证据欲以证明被告搬走的第三人财物价值,但无法确切证明2012年6月10日第三人西丽仓库中存有该些财物,且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亦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自第三人西丽仓库中搬走的财物数量、种类、价值;其次,即使价值可得以确认,基于被告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第三人股东矛盾激烈的背景下,难以确认被告搬移财物的行为即损害了第三人公司利益;再次,即使被告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其需向第三人进行赔偿,受偿的主体亦为第三人,而非任何股东。现第三人尚未成立清算组,若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亦无接受赔偿的主体。第三人股东矛盾激烈,任何股东代表第三人接受赔偿都可能引发进一步的矛盾。综上,本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1945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收取,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品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振(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