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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四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与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揭西宜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揭西宜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四终字第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若冰,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焕锐,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发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揭西宜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应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柏纯,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香港龙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豪德公司)、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包头豪德公司)、揭西宜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揭西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港龙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张若冰,香港豪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焕锐、欧发强,包头豪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揭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柏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港龙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香港龙采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在2003年9月13日签订了《关于合作建设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合同书》(简称《合作合同书》),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建设项目,并共同出资组建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香港龙采公司先后投入资金约3900万元。包头豪德贸易广场项目己建成并己销售,但三被告仅用销售收入返还香港龙采公司3450万元投资本金,剩余本金和利息未还。请求:1、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约定的返还投资本金4522009.89元及2005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约定利息10481819.63元和2012年8月1日之后至付款之日的约定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赔偿占有香港龙采公司合作项目利润5420284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香港豪德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的性质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非是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当事人已采取积极作为的默示方式解除了合同并清理了债务。香港龙采公司除实际接受香港豪德公司的债务履行3450万元外,香港豪德公司共向香港龙采公司授权委托人偿付了1120万元。香港龙采公司诉请香港豪德公司归还所谓的投资款余额、支付投资本金、利息以及赔偿合作项目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包头豪德公司辩称:包头豪德公司没有参与订立合同,香港龙采公司将包头豪德公司列为被告并诉请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包头豪德公司的投资者是香港豪德公司、揭西公司,香港龙采公司依法不能享有包头豪德公司的股权权益。包头豪德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包头豪德公司向香港龙采公司汇款是受香港豪德公司之托实施的,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委托人香港豪德公司承担。被告揭西公司辩称,将揭西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揭西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此外,香港龙采公司的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主张的债权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陈述、所提供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认证,查明如下事实:香港龙采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于2003年9月13日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约定:1、决定成立“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与监事会,由王再兴、王长利、林耿明、林利生、林秋生出任董事,王长利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林耿明出任副董事长,王再兴出任董事兼监事会主席,林秋生出任监事会副主席。2、股权分配——双方商定该建设项目启动资金为3000万元。甲方(香港豪德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利润收益股份60%,乙方(香港龙采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利润收益股份40%。3、甲方(香港豪德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策划与运作,但需得到乙方(香港龙采公司)的认可同意后方可实施。4、因甲方(香港豪德公司)做了该项目的前期大量工作,乙方(香港龙采公司)同意甲方(香港豪德公司)前期费用共60万元作为其公司的投入资金。5、双方已投入的资金按投入时间以月息1%计算。每一年结算一次。6、双方投入的资金按本合同第二条出资比例进行投入,开始售楼收益时,须按资金投入比例先偿还双方的本金和利息,然后再按股份分配利润。7、公司于售楼收益后,上交香港豪德集团总部应酬接待费及管理费,每年为20万元,三年共60万元。此合作项目有纯利时再按纯利2%计算上交给香港豪德集团总部做费用。三年后如再挂靠香港豪德集团名下,按公司业绩另外相议上交挂靠费。2003年9月27日,包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外经贸蒙包审字【2003】01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市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记载的股东为香港豪德公司和揭西公司。香港龙采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将首批投资款200万元汇入揭西公司,至2004年5月10日共投入项目资金23522009.89元。2004年7月5日,以香港豪德公司为甲方,香港龙采公司为乙方又签订了《关于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A)》(简称协议书A),该协议书甲方由香港豪德公司法人代表王长利签字并加盖公司章,乙方由香港龙采公司法人代表林耿明签字并加盖公司章。该协议书A约定:双方经协商同意对外增资扩股。包头豪德公司注册股份未有香港龙采公司的名称,而已注册股份的揭西公司同为香港豪德公司所有,因此将揭西公司的法人及所有股东转给香港龙采公司指定人林淑音等持有,代表香港龙采公司,同时将丙方(揭西公司)列入注册股东。并对有关问题达成协议:一、同意对外增资4000万元。包头豪德公司股份从原来10股增为20股(平均每股400万元);二、香港豪德公司原占6股(占合作公司60%),注入资金1600万元,因此变更为5股,占新合作公司25%。香港龙采公司原4股(占合作公司40%),注入资金2400万元,变更为5股,占新合作公司25%。丙方(增资4000万元的新股东)10股(占新合作公司50%),三方共20股。三、增资扩股后,公司董事会的名额从原来五名增至七名,甲方2名,乙方2名,丙方(揭西公司)3名,合作公司法人代表由丙方(揭西公司)担任,法人代表变更手续时间由丙方(揭西公司)确定,法人代表主管整个公司运作、经营、管理并负责公司一切责任,甲乙双方应给予丙方在工作上的支持。同日,以香港豪德公司为甲方,揭西公司为乙方,香港龙采公司为丙方又签订了《关于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B)》, 该协议书甲方由香港豪德公司法人代表王长利签字并加盖公司章,丙方由香港龙采公司法人代表林耿明签字并加盖公司章,乙方揭西公司未签字盖章。之后,香港龙采公司于2004年7月6日至同年8月6日分五次投入建设项目资金1550万元。香港龙采公司共向包头豪德公司投资合作建设资金3950万元。后香港龙采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因股权转让等问题产生矛盾,香港龙采公司停止投资。2004年9月18日、19日,香港豪德公司给香港龙采公司发出催告函,写明“如在2004年9月20日之前没有按协定继续投资,我方将另找合作伙伴,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方负责”。在香港龙采公司未继续履行投资义务情况下,经双方协商,被告香港豪德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至11月18日期间,分27笔退还原告香港龙采公司投资款3450万元。2005年12月23日,香港龙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耿明委托香港新艺安组织头目张文慎(在逃)向香港豪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利追讨尚欠投资款、利息及40%的股权利益,并将一张抬头处写有“张文慎”姓名的委托书交给张文慎,并给张文慎讨债经费30万元,承诺追回款项后再给张文慎30%的酬劳。张文慎组织人员寻找王长利,王长利得知此消息后,请托香港新艺安组织成员张养群帮助与张文慎协商谈判。2006年6月,张文慎与张养群预谋非法占有该笔款后,张文慎在广东深圳市购买一张姓名为“陈国强”的虚假香港居民身份证,将林耿明交给其的委托书用激光扫描后,在扫描件抬头处填写“陈国强”的名字,制作一张虚假委托书。香港豪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利经与张文慎多次协商后,于2006年7月10日至同年12月26日向张文慎提供的地下钱庄深圳市罗湖区恒泰商行、深圳市永顺泰贸易公司的账户内分两次汇款共计1120万元。2007年3月16日,香港龙采公司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三被告在庭审调查时向法庭提供了陈国强的授权委托书及《关于解除合作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并主张被告豪德集团己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该案可能涉嫌诈骗犯罪,香港龙采公司撤回起诉,并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报案。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令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作出(20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养群犯诈骗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罗守龙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张家祥犯窝藏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呼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文慎(在逃)、张养群伪造陈国强授权委托书,诈骗1120万元的事实清楚,判处张养群无期徒刑。张养群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内刑三终字第94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香港龙采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揭西宜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一份《合作合同书》及两份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其合同效力问题。二、原告香港龙采公司与被告香港豪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是否已解除以及本案三被告是否已返还投资本金、利息的问题。三、本案三被告应否赔偿香港龙采公司合作项目利润的问题。四、香港龙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一份《合作合同书》及两份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其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一份《合作合同书》及两份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是香港龙采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而订立的合同。包头豪德公司在包头市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记载的股东为香港豪德公司和揭西公司。香港龙采公司和香港豪德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建设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香港龙采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签订的《关于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A)》,虽然双方对增资扩股做了较为详细的约定,但对本不属于协议相对方揭西公司设定了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后合作公司法人代表由丙方(揭西公司)担任、法人代表主管整个公司运作、经营、管理并负责公司一切责任等多项权利义务。揭西公司虽然不是上述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但其作为该协议的关联方没有在《协议书(A)》上签字盖章。同日,香港豪德公司为甲方,揭西公司为乙方,香港龙采公司为丙方又签订了《关于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B)》,但该协议书上乙方揭西公司也未签字盖章。上述《协议书(A)、(B)》由于涉及到增资扩股的当事人揭西公司均未签字盖章,而导致未生效。故《协议书(A)、(B)》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实质约束力。二、关于香港龙采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是否已解除以及本案三被告是否已返还投资本金、利息的问题。香港龙采公司与被告香港豪德公司在履行《合作合同书》过程中,原告香港龙采公司为该项目共投资39022009.89元,后双方因股权转让产生矛盾,原告香港龙采公司停止投资。香港豪德公司给香港龙采公司发出催告函,敦促香港龙采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投资义务。在香港龙采公司未继续履行投资义务情况下,经双方协商,被告香港豪德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3450万元,原告香港龙采公司全部接受上述款项,且在此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的规定,原告接受退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以默示的方式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后香港龙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耿明于2005年12月23日委托张文慎向香港豪德公司追讨所欠的投资款及利息,张文慎经与香港豪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利多次协商同意后,由其提供账户并接收了香港豪德公司退还投资款余额4522009.89元及占用全部投资款期间的利息6677990.11元,共计1120万元。张文慎不仅是香港龙采公司真实合法有效的代理人,香港豪德公司给其提供的账户付112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是在其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内实施的,张文慎在代理活动中虚构了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的身份,以“陈国强”名义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实际上是张文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其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故香港豪德公司已付清了所欠投资款 4522009.89元及占用全部投资款期间的利息6677990.11元,共计1120万元。由于香港豪德公司已将所欠投资款项及利息全部还清,包头豪德公司、揭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香港龙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耿明委托的代理人张文慎在代理活动中策划、虚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的身份,以“陈国强”名义进行诈骗活动,骗取1120万元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香港龙采公司承担,故原告香港龙采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合作项目利润的问题。香港龙采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双方投入的资金按本合同第二条出资比例进行投入,开始售楼收益时,须按资金投入比例先偿还双方的本金和利息,然后再按股份分配利润”,且香港龙采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销售登记表、商品房销售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销售是从2007年1月29日开始销售的。被告香港豪德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3450万元时,该项目正在建设、拆迁当中,所建房屋并未开始销售,故香港龙采公司分配售楼利润54202848元的主张不仅与合同约定不符,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香港龙采公司提出对合作项目期间所产生的利润进行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香港龙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香港龙采公司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又撤诉,诉讼时效中断,而一审法院(2011)内刑三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是在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香港龙采公司于同年9月6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三被告提出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香港龙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833元,由原告香港龙采公司负担。香港龙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判决认定默示解除《合作合同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具有解除权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不能采用默示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没有规定该条适用于合同解除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该条认定合同解除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不予审计“包头豪德贸易广场项目”利润,违反法定程序。香港龙采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项目的利润进行审计,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对利润进行司法鉴定。(三)一审判决认定张文慎实施的收取1120万元的行为属代理行为是错误的。张文慎伪造虚假的授权委托书,从包头豪德公司处骗取1120万元据为己有,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行为。王长利也承认了自己被骗的事实。诈骗的受害人是被上诉人,被骗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已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香港龙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香港豪德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以默示方式解除《合作合同书》是正确的。我公司在2004年9月两次致函香港龙采公司,告知其如不继续投资,我方将另找合作伙伴,香港龙采公司未继续履行投资义务,而是停止投资,要求退还投资款。香港龙采公司接收了我方退还的投资款,合同解除。本案实际是协议解除,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预先约定的解除情形和法定解除情形。一审判决适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不支持香港龙采公司要求对合作项目利润进行审计的请求是正确的。合同已经解除,香港龙采公司与合作项目利润无关。对于鉴定申请,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三)张文慎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后果由香港龙采公司承担。张文慎受香港龙采公司委托向我方清收款项,是合法的代理人。张文慎虚构“陈国强”身份收取款项,实际上是张文慎实施的行为,由此所收取的1120万元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由被代理人香港龙采公司承担。包头豪德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香港龙采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揭西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对于1120万元款项的追讨情况,本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刑三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12月23日,香港龙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耿明委托香港新艺安组织头目张文慎(在逃,另案处理)向香港豪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利追讨尚欠投资款、利息及40%的股权利益,并将一张抬头处写有“张文慎”姓名的委托书交给张文慎,并给张文慎讨债经费30万元,承诺追回款项后再给张文慎30%的酬劳。张文慎组织人员寻找王长利,王长利得知此消息后,请托香港新艺安组织成员张养群帮助与张文慎协商谈判。经协商,王长利答应给本金和利息共计1120万元,因林耿明撤资而不给40%的股权利益。张文慎告知林耿明,林耿明坚持索要40%的股权利益,并表示不再委托张文慎,讨债一事搁置。2006年6月,张文慎与张养群预谋非法占有该1120万元均分。之后,张文慎在广东省深圳市购买一张姓名为“陈国强”的虚假香港居民身份证,将林耿明交给其的委托书用激光扫描后,在扫描件抬头处填写“陈国强”的名字,制作一张虚假委托书。随后,张文慎、张养群找到王长利,张文慎谎称林耿明委托其组织成员“陈国强”继续追讨债务,并出示伪造的委托书及虚假的“陈国强”香港居民身份证,张养群劝导王长利认可该委托书并予以还款。于是王长利与张文慎起草了《关于解除合作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协议书》、《汇款指令》、《解除合同声明》等文件,张文慎以上述文件需经陈国强签字为由拿走,交由张养群冒充陈国强签名。王长利在上述文件上签字时,张养群又以调解人名义签名。在张文慎和张养群签署了《担保书》的情况下,王长利于2006年7月10日至同年12月26日向张文慎指定的深圳市罗湖区恒泰商行、深圳市永顺泰贸易公司的账户内汇款共计1120万元。其间,林耿明解除与张养群的委托关系,收回委托书原件并撕毁。2007年3月16日,林耿明代表香港龙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包头豪德公司归还投资本金、利息及40%股权利益。王长利接到法院传票后得知张文慎、张养群骗取其1120万元,遂找到张文慎、张养群,要求二人与林耿明处理还款事宜。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香港龙采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否解除;二、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王长利被骗1120万元款项能否视为其向香港龙采公司付款。一、关于香港龙采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否解除香港龙采公司与香港豪德公司因股权转让等问题产生矛盾,香港龙采公司在投入合作建设资金3950万元后,停止向项目投资。在此情况下,经双方协商,香港豪德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至11月18日期间,分27笔退还香港龙采公司投资款3450万元,香港龙采公司接受了退款。双方协商以及退款、收款行为表明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合同,而不是香港豪德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故不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行使解除权一方应当通知另一方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认定合作合同解除。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香港龙采公司在举证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投资项目的利润进行审计,目的是主张项目产生的收益。香港龙采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证明收益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但香港龙采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作项目在2005年6月10日首次退还投资款前即合同解除前已产生收益。因合同已经解除,香港龙采公司无权主张合同解除后合作项目产生的收益,故一审法院不准予香港龙采公司提出的审计请求并无不当,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三、关于王长利被骗1120万元款项能否视为其向香港龙采公司付款生效刑事裁定认定张文慎、张养群共同骗取了王长利1120万元,王长利与张文慎起草的《关于解除合作包头豪德贸易广场协议书》、《汇款指令》、《解除合同声明》等文件由张养群冒充陈国强签名。张养群因犯诈骗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而张养群是王长利自己找的,与林耿明毫无关系。张文慎虽然之前是林耿明的委托代理人,但在实施诈骗时,张文慎的代理权已被终止,王长利也明知张文慎不再是林耿明的代理人,因为张文慎已告知王长利,林耿明委托“陈国强”继续追债,并出示了“陈国强”委托书。王长利在得知张文慎代理权终止,代理人为“陈国强”之后,仍然向张文慎指定的账户支付了1120万元,而没有根据“陈国强”的指令汇款。“陈国强”委托书与张文慎委托书落款日期和内容、格式完全相同,王长利没有见到“陈国强”本人,没有核对“陈国强”的身份,没有与林耿明核实林耿明是否另行委托“陈国强”,没有核实“陈国强”是否又转委托张文慎,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四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香港豪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利明知张文慎代理权已终止,还向其指定账户付款,对其款项被骗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后果,不应由香港龙采公司承担后果。一审判决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张文慎收取款项系代理行为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香港龙采公司和香港豪德公司均认可上述1120万元为香港豪德公司应当支付给香港龙采公司的款项。香港豪德公司被骗款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6年12月26日,因此,香港豪德公司除了应向香港龙采公司支付1120万元外,还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向香港龙采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06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包头豪德公司和揭西公司没有与香港龙采公司签订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无义务向香港龙采公司偿还欠款,故不支持香港龙采公司要求包头豪德公司和揭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香港龙采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自2006年12月27日起计至还款日止);三、驳回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7833元(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由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1483元、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833元(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由香港龙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1483元、香港豪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效龙审判员  奚向阳审判员  杨兴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英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