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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铁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铁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1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行政拘留11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浙江省温岭火车站一楼出站口左侧,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剪断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铃木艺星迅鹰型助力车(车上有GPS定位防盗装置)的车锁,然后将助力车窃走。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当日18时许在温岭市大溪镇五峰村被告人邓某的承租房内将邓人赃俱获。缴获的助力车,经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现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台州火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有关案件管辖的说明,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台州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周海涛、朱宇分别制作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液压剪一把、套筒扳手一组、梅花扳手一个、钢片一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沙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霄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