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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李正诉曹典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曹典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76号原告:李正,男,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镇。委托代理人:赵剑华,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嘉豪,中山市坦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典银,男,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酉港镇。原告李正诉被告曹典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委托代理人赵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典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3月1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半年归还,并于同日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被告曹典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庭审时原告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8日,被告以工厂需要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本人曹典银因工厂发工资需要向李正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用板芙和苑小区的房地产作抵押,如违约就拍卖此房产。”借条落款:“借款人曹典银,日期2012年3月18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于2013年11月1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查封了被告曹典银位于中山市板芙镇板芙和苑小区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20000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原件证明,并对借款经过作了相应的陈述,且保证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典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正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