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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李某。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李桂彬,河北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典礼仪式。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争吵,根本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为了组建一个家庭不易,珍惜着夫妻感情,也容忍着被告的所作所为,可被告不思悔改,不尽为人妻、为人媳的职责,于2012年4月份无缘无故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800元及三金(价值7500元);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某答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不存在草率结婚的情形;2、被告回娘家因原告多次殴打被告,但被告仍考虑双方感情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结婚彩礼8800元,家具、家电、三金全由原告购买。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上述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签名在日期下方,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证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已有一定时间的了解。双方仅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争执,但双方尚未达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如果原、被告离婚可能对其家庭产生不良的影响。双方应当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而不应当草率离婚。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诚,互相爱护就完全有可能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审 判 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