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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燕与被告邓双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邓双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张燕,女,生于1989年12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山崩村*组人,住容美镇杨柳湾。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8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江,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双龙,男,生于1973年9月19日,土家族,高中文化,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湾潭镇锁金山村*组人,住鹤峰县容美镇。公民身份号码:4227291973********。原告张燕与被告邓双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奇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被告邓双龙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16岁时在被告妹妹开的理发店里做事,经被告的妹妹介绍认识了被告,2008年我只有18岁就和被告在没有取得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1月19日生了女儿取名邓林林,2011年2月14日在容美镇登记结婚。被告和他的家人一直隐瞒被告比我大16岁的事实,我在生小孩后才知道被告的真实年龄,由于和被告谈恋爱时我年龄小,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加上双方年龄差异较大,性格和生活习惯不一样,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无端怀疑我,3年前在被告妹妹的店里打我以后,双方的感情更加疏远,被告又长期在外地打工,仅过年回来一次,回来之后也只管自己,不照顾家庭,没有感情交流,我曾多次要求离婚,但考虑到孩子还小,加上被告一再表示改正,所以我没有起诉。可是,被告并没有因此改变。双方现已不可能继续生活在一起,半年前我就告知被告要协议离婚,这次被告回来后我和被告就离婚不能达成协议。由于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不可能和好,维系下去对双方会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已单独在外租房居住,由于被告将我们所开的理发店换锁了,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在被告现在所租住的房屋中的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餐桌一套、梳妆台、5床棉都是我的嫁妆,应是我所有。有共同债权8万元要平均分割,没有共同债务,3年来被告没有给我和女儿一分钱,如果被告有债务,也系被告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自己负责偿还。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6年认识,经过2年的自由交往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2月按当地风俗双方都办理了结婚酒席,然后生活在一起,3年后于2011年2月14日在鹤峰县容美镇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9日生了女儿邓林林,我与原告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我因外出务工,和原告缺乏感情交流、对原告关爱不够,请求给我一段时间改正,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有挽回的余地。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我现在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8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林林。2011年2月14日在鹤峰县容美镇登记结婚。原告有婚前财产,婚后有共同债权,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被告外出务工,对原告关爱不够,没有发生较大的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件。原告在2013年9月另租房与被告分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坚持给一段时间争取和好,原告不同意而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登记卡、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对原告之母彭祥云的调查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同居且生育了女儿,两年多后才登记结婚,应是考虑成熟后的行为,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没有发生经常吵打、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达2年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现象。现在被告表示再给一段时间改正不足,争取和好,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珍惜婚姻、爱护家庭,继续培养更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同时,也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具体的离婚条件,故现应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燕与被告邓双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奇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安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