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陈克荣因与被申请人于泉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克荣,于泉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克荣,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泉江,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再审申请人陈克荣因与被申请人于泉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克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禁止性法律规定。申请人将辽阳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予以转让并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是不争的事实,双方签订协议时对房屋查封状况也明知,双方的合同因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第三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合同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本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清楚当时房屋被查封的状况,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申请人于泉江支付部分价款后,再审申请人陈克荣向其交付了房屋,双方通过实际履行也确认了合同的生效。关于陈克荣提出房屋转让当时被人民法院查封,双方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因其本人明知房屋的状态仍然出卖,且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目的是通过公权力的行使限制私权力,防止因资产非法转移造成债务履行不能,而并不是完全限制私权力行使,本案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房屋的状态均为明知,对此产生的后果也应明知,现陈克荣提出因当时房屋被查封而主张房屋买卖无效,违背了合同双方诚实信用的义务,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陈克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克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