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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元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梦春、李婷与李占文、第三人元氏县南因镇褚固村民委员会遗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春,李婷,李占文,元氏县南因镇褚固村民委员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元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李梦春,男,汉族,住石家庄市矿区。原告:李婷,女,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郝斌,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文,男,汉族,住元氏县。第三人:元氏县南因镇褚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吉彩委托代理人:王位平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梦春、李婷与被告李占文、第三人元氏县南因镇褚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褚固村委会)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被告李占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李志合的亲侄子、侄女,因李志合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本人既无配偶,也无子女,原告之父李继勇也先于李志合去世,兄弟二人的共有财产一直未分割。原告多年来,为李志合养老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在李志合去世后,依法应当分得李志合遗产。被告发现李志合去世后没有通知原告自行将李志合火化,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农村关于为老人养老送终的习惯,第三人也未起到作用,极大伤害了原告对亲叔叔的感情,并且强占了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及应当继承的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对毁损的被继承人李志合的地上房屋9间折价赔偿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建房用木料3立方米、大铺柜1个、被子2床、自行车2辆、小拉车1辆、11米槽钢梯子一架、棉花16斤、麦子1500斤、玉米1000斤;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李占文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人资格,请驳回起诉。2.被告在李志合生前签有农村五保扶养协议,该协议是有效协议,并且已履行,应当按照协议执行。3.原告主张李志合财产中有其父的份额,证据不足,且其父也已经去世几十年了,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褚固村委会答辩:五保协议是李志合和李占文在我处签订的,应当维护协议的效力和村集体的利益。村委会同意李占文有偿使用李志合的宅基地,但须按时交纳土地承包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梦春系被继承人李志合的亲侄子,原告李婷系被继承人李志合的亲侄女,被告李占文系李志合的叔伯侄子。案外人李志合的父母均先于他去世,其本人既无配偶,也无子女,原告之父也先于李志合去世。2010年农历11月初四案外人被发现死于其家中。随后被告李占文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即将尸体火化,原告在他人通知后,在埋葬李志合当日到褚固村和被告进行交涉。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自行将案外人骨灰埋葬。李志合去世后,原告之子李建军因怀疑李志合死因向当地派出所报案,2011年5月3日,在当地派出所的调解下,由被告和原告李孟春之子李建军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李志和存款10000元归李建军所有。2.李占文给李建军3000元,李志合宅基地一处、耕地一亩归李占文所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当场履行,双方不得再因李志合遗产发生纠纷。签字后不得反悔。”另查明,被继承人李志合与李孟春、李婷之父李继勇生前未分过家,李志合与李继勇对原房屋共同共有,1997年11月5日李志合将此房屋与邻居李玉合兑换,形成现在房屋现状,该房屋九间在李志合去世后被李占文拆除。李占文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元氏县民政部门为其办理了五保户审批手续,同年,第三人作为甲方,李志合作为丙方(五保对象),被告李占文作为乙方(村委会委托的抚养人)签订了农村五保对象抚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的职责及义务甲方为丙方提供必要的资金和实物,以补助其生活,及时解决丙方的日常生活中的问题。.....丙方去世后负责收回丙方的承包地和宅基地。2.乙方职责和义务乙方受甲方委托负责丙方的生活,落实丙方的吃、穿、住、医、葬等具体事宜。......丙方不能自理时,乙方要照顾其生活起居。3.丙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接受照顾的权利,五保对象去世后,其承包地和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其财产有遗赠手续的,按手续办理,无遗赠遗嘱的归乙方所有。协议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五保户审批手续和农村五保对象抚养协议书是不真实的。另经查明,李志合在信用社的遗产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证实,被告李占文共支取了三次分别为613.68元、5717.73元、11629.31元。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保扶养协议书、五保供养审批书、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志合与李孟春、李婷之父李继勇生前未分过家,李志合与李继勇对争议房屋共同共有,后虽经与李玉文兑换,但不能改变共有性质,李孟春、李婷对其父亲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依据继承法规定,二原告继承该房产一半的份额。原告主张对李志合已尽了赡养义务为由要求继承李志合房产份额,由于原告与李志合是叔侄关系,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原告不是李志合的法定继承人,不能因一定的赡养行为而产生继承关系,故原告不能继承李志合遗产份额。被告李占文未经原告许可拆除房屋是一种侵权行为,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第三人村委会明知房屋存在其他共有权利人的情况下,准许李占文有偿使用李志合的宅基地,是造成李占文拆除原告共有房屋的原因之一,因此,村委会应对李占文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拆除九间房屋损失三万元,参照现在房屋市场价格计算,在合理损失范围之内,因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一半份额,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三万元损失的请求本院支持一万五千元的赔偿请求。被告提出该房屋赔偿已在派出所与原告之子李建军达成协议,因没有原告授权,原告不认可而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建房用木料3立方米、是被告拆除房屋侵权所得,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返还大铺柜1个、被子2床、自行车2辆、小拉车1辆、11米槽钢梯子一架、棉花16斤、麦子1500斤、玉米1000斤的请求,因原告对被告没有法定继承权而应予驳回。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继承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标的是物权范畴,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被告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近亲属”是个法律用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侄子、侄女并非为上述权利人,不享有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权利。因此原告以侄子、侄女的亲属关系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李占文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据不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占文赔偿原告李梦春、李婷房屋毁损损失一万五千元。第三人元氏县南因镇褚固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占文返还原告李孟春、李婷拆房木料三立方米。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占文负担400元,原告李梦春、李婷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智立强审判员  牛兴华审判员  崔彩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翠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