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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宇志民与赵永革、昝红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志民,赵永革,昝红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宇志民。被告赵永革。被告昝红革。委托代理人赵永革,男,住肥乡县肥乡镇油棉厂家属院。原告宇志民与被告赵永革、昝红革借款及担保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社民独任审理,书记员谢素霞担任庭审记录,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志民与被告赵永革(也是被告昝红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志民诉称:被告赵永革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宇志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逾期按利息的50%加罚。被告昝红革作为该借款担保人,自愿对该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永革于2012年1月20日结息10600元后,其余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现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宇志民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到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4日赵永革借原告宇志民1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逾期未还的利息加罚50%。2、借款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昝红革为赵永革做担保,对赵永革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永革(也代表被告昝红革)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主要是被告赵永革将相关资金投到一个相对大的项目当中了,目前资金流转受阻,被告赵永革想法在二、三个月内,或春节前将借原告宇志民的款项还清。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赵永革2011年8月14日向原告宇志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逾期偿还的月利率加罚50%。被告昝红革出具借款担保书,为该借款本息做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永革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原告宇志民10600元后,其余欠款至今未予偿还。经查实被告赵永革借原告宇志民款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为年0.61%,经原告宇志民核算(按月利率2%,未加罚),截止到2012年1月20日被告赵永革应当支付利息为10600元。现原告宇志民对被告赵永革、被告昝红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宇志民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到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期间,二被告对借款及保证的事实认可,称目前资金流转受阻,愿意在近期内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二被告既然对向原告借款和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就应当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2%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月利率的四倍,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外的利率问题,因原告宇志民在诉讼中自行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月2%统一核算,这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清欠原告宇志民的借款本金100000及自2012年1月20日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对于被告赵永革的上述债务,被告昝红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宇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赵永革、昝红革共同承担1100元,有原告宇志民承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素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