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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刘团瑞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团X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团X,男,194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一里坡村**号院*号,租住宝塔区刘万家沟小学后边。2012年4月18日因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6日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3)第363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刘团X犯非法存储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团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刘团X准备在宝塔区桥沟镇一里坡村炸石头用于自己修建房屋,在未办理任何相关的手续、未经任何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花650元购买50斤自制黑火药。之后,刘团X将买来的黑火药用了一些,将剩下的黑火药(22千克)一直放在其石场旁边的石岸下。2012年4月17日9时许,桥沟派出所民警在桥沟一里坡排查涉爆物品时,将被告人刘团X查获,经鉴定,刘团X购买黑色粉末状物为黑火药,具有燃烧性。刘团X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团X非法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存储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刘团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不予辩解,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刘团X准备在宝塔区桥沟镇一里坡村炸石头用于自己修建房屋打地基。在未办理任何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以650元的价格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手中购买50斤自制黑火药。之后,刘团X将买来的黑火药用了一些,将剩余的黑火药一直放在其石场旁边的石畔下。2012年4月17日8时许,桥沟派出所民警在桥沟一里坡排查涉爆物品时,在被告人刘团X的石场查获自制黑火药22公斤,后在刘团X家中将刘团X抓获。经鉴定,刘团X购买的黑色粉末状物为黑火药,具有燃烧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4月17日9时许,桥沟派出所民警在宝塔区桥沟镇一里坡村排查涉爆物品时,将刘团X抓获;2、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4月17日8时40分许,桥沟派出所民警在宝塔区桥沟镇一里坡村一非法采石场内查获半蛇皮袋黑火药,后在刘团X家中将刘团X抓获;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团X,出生于1940年1月5日,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一里坡村61号院1号。其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刘团X持有的自制黑火药22千克予以扣押;5、收条,证实延安市圣地民爆公司收到桥沟刑警中队送来的自制黑火药44斤;6、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XA-2012-128检验报告,证实判定送检的样品为黑火药,具有燃烧性;7、证人李秀X证言,证实2012年4月5日,���团X雇佣他到桥沟镇一里坡村刘团X的石场打石头,他破一块石头挣1.7元。他知道刘团X用黑火药将石头炸开,但炸石头时他不在场。他也不知道刘团X的黑火药是哪里来的,也不知道放在哪里;8、被告人刘团X供述,证实2010年开始他就想在他们村村口的河畔上炸石头用于他盖房子打地基,因为没有办相关的手续,买不来正规的炸药。2010年正月,他在一个40多岁的男子手中以650元的价格买了50斤自制的黑火药,他就放在石场旁的石畔下,平时就用玉米秆盖着。他炸石头用了一些,剩下的火药都在石畔下放着。2012年4月17日,他存放的22公斤自制黑火药被桥沟派出所民警在石场查扣。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团X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管理法规,未办理任何相关的审批手续,擅自存储具有燃烧性的自制���火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存储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团X存储黑火药的数量虽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但其购买自制黑火药炸石块用于修建宅基地,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确有悔改表现,依据相关规定,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团X当庭表示认罪,自愿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团X犯非法存储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宇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