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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如森与北大示范津桥外国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森,北大示范津桥外国语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杨如森,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海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北大示范津桥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夏邑县建设路南段东3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李青志,该校校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班文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尚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如森与被告北大示范津桥外国语学校(简称津桥学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2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森委托代理人丁海侠,被告津桥学校法定代表人李青志,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尚伟、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如森诉称,原告是被告津桥学校餐饮部职工,2013年1月18日,原告在买菜返回途中摔伤右肘部,被送进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556.47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津桥学校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津桥学校辩称,原告系我校餐饮部职工,在买菜途中受伤属实,我校为其投保了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原告和校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3年9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工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杨如森是被告津桥学校的工作人员;(2)2013年1月18日杨如森在买菜返校途中摔伤右胳膊;(3)杨如森自上班以来在校居住;3、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0556.47元;4、2013年5月2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1)2013年1月18日原告被摔伤致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活动度达不到功能位,构成七级伤残;(2)原告右尺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取出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约7000元;(3)支付鉴定费1300元;5、2013年5月20日,被告津桥学校及夏邑县城关镇南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是被告津桥学校的工作人员,其在从事被告津桥学校安排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2)原告自2010年7月10日在学校工作以来一直在学校居住;6、2010年7月10日,原告杨如森与被告津桥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在被告津桥学校2012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杨如森自2010年7月10日在被告津桥学校工作,月工资1100元;(2)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且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理赔;7、2012年3月23日,被告津桥学校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及教职工投保人员名单各一份。证明(1)被告津桥学校为原告投保了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2)伤残赔偿限额是40万元/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万元/人、诉讼费用限额2万元/人、特别费用限额2万元/人;8、2013年11月26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杨如森右上肢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9、平安教职员工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证据来源于其他同类案件保险公司提交的条款。证明(1)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在工作期间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遭受意外事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保险人负责赔偿;(2)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津桥学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津桥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认为工资单证明显示原告到校时间属于笔误,原告实际上是2010年7月到校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8、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李工作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证据4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没有参与鉴定活动,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原告在校居住应有公安机关和居委会的证明,对原告受伤没有异议;证据6,原告劳动合同与工资单显示到校时间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3、7、8、9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李工作虽然没有出庭作证,其所出具的证言与证据5、6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是被告津桥学校的员工,本院予以采;证据4原告伤残等级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且申请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与原鉴定意见一致,因此对该份证据及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本院均予采信;证据5,庭审后夏邑县城关派出所在该证据上加盖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与校方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如森是被告津桥学校的员工,2013年1月18日原告杨如森在工作期间即为被告津桥学校买菜返回途中摔伤右肘部,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556.47元。商丘商都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如森外伤右肘关节损伤已达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以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如森右上肢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津桥学校于2012年3月23日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为包括原告杨如森在内的117名员工投保了《平安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险》,保险单号13218031900036570341,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3日。保险单约定伤残赔偿限额40万元/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万元/人、诉讼费用限额2万元/人、附加特别费用限额2万元/人。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伤、残或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在工作期间以及加班和上下班途中因从事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职业病。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原告杨如森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7月10日以来一直在被告津桥学校生活、工作、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的工资收入。原告杨如森自受伤后,被告津桥学校一直为其发放工资,其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本院认为,原告杨如森系被告津桥学校职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津桥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津桥学校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为包括原告杨如森在内的117名员工签订有平安教职员工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且原告受到损害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由于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保险人没有缴纳附加其他法律赔偿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由被告津桥学校赔付,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赔偿,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没有提供保险条款,更没有对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原告及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本案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残疾赔偿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0556.47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计算,即20442.62×15年×40﹪=122655.72元。以上损失共计140212.19元。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如森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40212.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杨如森负担2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亮审判员  李月华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