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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礼诉被告杨占丽、王瑞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黄某,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陈德琴,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霍林郭勒市。被告杨某某,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霍林郭勒市。被告王某某,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人陈德琴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其借款71,6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偿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1,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864.00元。被告杨某某承认借款属实,但暂无偿还能力。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借据一枚,意欲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原告提举的该借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向原告黄某借款71,600.00元,二被告在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60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864.00元的借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某借款71,6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红娜(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