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春光与阮玉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光,阮玉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张春光。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法律工作者。被告阮玉聘。委托代理人黄永军,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律师。原告张春光诉被告阮玉聘、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光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阮玉聘委托代理人黄永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阮玉聘驾驶鲁GCQ0**号轿车沿昌邑市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化路路口处,与沿石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春光驾驶的鲁VD48**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春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9815元。被告阮玉聘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6时,被告阮玉聘驾驶鲁GCQ0**号轿车沿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化路路口处,与沿石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春光驾驶的鲁VD48**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春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阮玉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16日,被告阮玉聘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7日0时至2013年6月16日24时。原告张春光因本次事故受伤,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出院后,对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车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本院做出(2012)昌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春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车损,共计28050.38元。后原告又到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072.98元。2013年7月13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张春光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6、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5200元或以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60元。原告现住潍坊市高新区新城街道东鲍庄村193号,系城中村居民,并提交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民事判决书一份,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中村标准计算(25755+9446)元÷2×20年×10%=35201元。原告提交车辆买卖协议一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春光伤前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误工费应按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144.8元/天×180天=25988.2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原告之妻徐来红在潍坊高新区美园沙发厂工作,并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日均工资107.5元/天,护理费为107.54元/天×60天=6450元。由此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1072.98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60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误工费25988.2元,护理费6450元,营养费400元,面部整容费5200元,评估费1130元,施救费1300元,检车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302.18元。被告阮玉聘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认为原告伤残评定等级过高;不应有营养费;面部整容费应待原告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停运证明,且原告的身份属于个体工商户,不应当适用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鉴证,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签字,对护理费不认可;对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张春光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营养20日,每日2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面部整容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面部整容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车辆买卖协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结合本案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伤前长期从事道路运输业,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交有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潍坊高新区美园沙发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因本事故致残,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其精神及身体造成较大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由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80302.18元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东鲍村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买卖协议、复印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评估费发票、检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玉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春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公司是被告阮玉聘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阮玉聘按照责任认定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春光事故损失75312.1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72.98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误工费25988.2元,护理费6450元,营养费400元,面部整容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剩余事故损失4990元(其中包括:司法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60元,评估费1130元,施救费1300元,检车费300元),由被告阮玉聘承担70%,即3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张春光负担539元,由被告阮玉聘负担1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7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玉 刚审判员 刘 永 波审判员 姜 泽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丹宁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