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恬、书记员丁建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廖某在江山市石门镇新街毛永文家吃晚饭,期间饮酒。饭后,廖某驾驶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朋友陆某沿石门镇新街向其位于石门镇下圳头村虹桥头4号家中行驶。19时30分,当廖某驾驶该车途经江山市石门镇新街58号理发店门口路段时,因涉嫌撞到停在路边的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浙h×××××号车车主在与其理论时发现其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报警。接警后,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台中队民警赶到现场,当场对廖某进行三次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14mg/100ml、119mg/100ml、197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毛某甲、毛某乙、胡某、陆某、毛某丙的证言;血液检验报告;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