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启茂与张德珍等八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启茂,张德珍,叶顺陇,覃家纯,甘乃明,梁文强,何绍毅,朱仕坤,黎玉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启茂委托代理人:罗永辉,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德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叶顺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家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乃明,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建东,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文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绍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仕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玉华,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锋,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启茂与被上诉人张德珍、叶顺陇、覃家纯、甘乃明、梁文强、何绍毅、朱仕坤、黎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罗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杨启茂不服该判决,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嘉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乐和李剑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蓝苑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启茂的委托代理人罗永辉,被上诉人张德珍、叶顺陇、覃家纯、甘乃明及其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建东,梁文强、何绍毅、朱仕坤、黎玉华及其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前,杨启茂以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名义投资开采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鸿发煤矿二号井(后更名为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双鑫煤矿二号井,下称二号井),之后何绍毅、梁贵堂、朱仕坤、梁文强、黎玉华入股,随之杨启茂作为一方与何绍毅、梁文强、朱仕坤、梁贵堂、黎玉华作为另一方签订协议约定:何绍毅、梁文强、朱仕坤、梁贵堂、黎玉华投资后即何绍毅占该矿股份的80%,杨启茂占20%,利润亦按此比例分配。杨启茂不再出资,并确认杨启茂投资款为150000元,此款不记入任何一方股份分红,待煤场有收入后从总收入中扣回。2006年12月25日,梁文强、梁贵堂、黎玉华、朱仕坤、何绍毅等五人签订协议,约定:何绍毅、梁文强共投入资金130000元,梁贵堂、黎玉华共投入资金150000元,朱仕坤投入资金80000元,五人投资合计360000元,并约定投入的资金优先收回,前述五人及杨启茂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梁贵堂于2010年7月退伙,并获得退伙款140000元,确定黎玉华投资50000元。此处还有另外一个煤井即同一地点的鸿发煤矿三号井(之后更名为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双鑫煤矿三号井,下称三号井)是由张德珍、叶顺陇、覃家纯、甘乃明合伙投资经营(以伟隆公司名义)。2007年1月15日,按照政府的要求,二号井与三号井合并,并更名为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双鑫煤矿(下称双鑫煤矿),同日,梁文强与杨启茂代表二号井(甲方)与张德珍、覃家纯代表三号井(乙方)签订《矿井整合协议书》,约定:“甲方二号井定价60万元,乙方三号井定价70万元。从2007年元月15日合并后所有投资和股份甲方二号井占40%、乙方三号井占60%,矿山产生效益首先归还甲方陆拾万元的投资款和乙方柒拾万元的投资款,盈利按甲方40%,乙方60%所有……”。协议签订后,梁文强代表二号井又投入资金300000元,张德珍代表三号井投入资金450000元。在生产中,因资金不足,为了继续生产,从2008年8月起至2010年6月止该合伙组织(二号井和三号井)分多次向案外人谢殿金借款250000元、罗世友150000元、陈明生200000元、叶顺陇26000**元,合计本金3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时所有合伙人均知悉,除杨启茂外均同意借款及利息约定,杨启茂认为其没有再投资义务,不表态。至2010年底用生产所得的货款(销售原煤所得)偿还了谢殿金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19550元、罗世友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2500元、陈明生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叶顺陇本息4000000元。2010年12月14日,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合并后的二号井和三号井被关闭,根据相关规定政府应支付关闭补偿金5257100元给被关闭的二号井和三号井。至2013年1月止,补偿金5257100元已经全部给付到位(共分三次付给,2011年1月付给2628550元,2011年12月付给1328550元,2013年1月付给1300000元)。该矿在该笔款中支出各项费用合计3581176.17元,其中支付诉讼活动相关律师费用21818元,支付叶顺陇利息3000000元,支付伟隆公司因法院冻结本案款项而收取的利息115000元,支付储量核实报告费用50000元,其他支出394358.17元。2011年1月8日,二号井和三号井全体合伙人对2010年12月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一致认可合并以来截止2011年1月8日帐面余额为460371.3元(此数额中未扣除二号井和三号井合并时的各自投资合计750000元),字据上载明,“结算员”为案外人贾建海,已归还上述谢殿金、罗世友、陈明生、叶顺陇等借款本金合计3200000元及利息合计2552050元。黎玉华、张德珍、甘乃明、朱仕坤、梁文强均在结算字据上签名认可,叶顺陇、何绍毅、覃家纯没有签名,但在诉讼中均表示认可。杨启茂认为其没有再投资义务,借款与己无关,故不签名。2013年1月,该矿获得伟隆公司退还的风险抵押金300000元。另查明:杨启茂主张的另一笔收入款即采矿权价款250000元,该款由国土资源部门退还,但到目前未退,应退多少,何时退还,不能确定。二号井与三号井尚有皮卡车2部(均系二手购买),分别是“桂M×××××”和“桂M×××××”。杨启茂方估价为60000元,张德珍方估价为40000元并表示以该价值作价车辆归杨启茂所有。双方均不同意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价格评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共有两个个人合伙关系:一个是二号井内部的杨启茂与梁文强、何绍毅、朱仕坤、黎玉华间的合伙关系,另一个是两个煤井人员之间,即二号井的杨启茂、梁文强、何绍毅、朱仕坤、黎玉华与三号井的张德珍、覃家纯、甘乃明、叶顺陇间的合伙关系。二号井内部的协议约定,仅仅对二号井人员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二号井与三号井之间的协议约定,对二号井和三号井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据此,二号井与三号井合并后,所得利润属于二号井与三号井的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属于二号井与三号井的共同债务,利润的分享和债务承担应按照二号井与三号井协议约定的各自占的份额(即二号井占40%,三号井占60%)分割。原告杨启茂与二号井人员内部签订协议约定杨启茂没有再投资的义务,该约定只对二号井人员有约束力,而不能约束到二号井与三号井间的协议,此为常理。因此,原告杨启茂请求分割合伙利润,必先在有利润可分割的前提下分割,而不能用含有成本在内的收入款当作利润来分割。在二号井和三号井合伙生产中,向他人借款是用于生产,系必要、合理之借款,且借款和支付利息是经过除杨启茂外绝大多数合伙人同意、认可的,杨启茂以其在二号井免于再投资义务而主张不承担借款及利息,没有合法的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对杨启茂该主张,应不予支持。确定杨启茂的应得利润份额,应先算出两个矿井的总利润,然后分割出二号井和三号井各自的份额,再在二号井应得份额中按二号井内部协议约定确定杨启茂所得的份额。杨启茂与二号井人员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杨启茂不再享有20%股份,对张德珍等所持杨启茂不再享有二号井内部20%股份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二号井和三号井共同投资、收入、支出情况为:前期投资:二号井作价投资600000元(其中杨启茂150000元,何绍毅、梁文强130000元,朱仕坤80000元,黎玉华50000元,支付梁贵堂40000元,实际投资支出共计450000元),三号井作价投资700000元,两井前期投资合计1300000元。后期投资(合并后):二号井300000元,三号井450000元,两井合并后后期投资共计750000元,两井前后投资总计2050000元。收入:2011年1月8日2010年度流水账结算确定的余额460371.3元,关闭补偿金5257100元、风险抵押金300000元,皮卡车2部。流动资产收入合计6017471.30元,支出数共计3581176.17元,其中支付诉讼活动律师费用21818元,支出总额中应扣除该费用,应支出总额为3559358.17元。收入总额6017471.30元减去应支出总额3559358.17元后,尚有2458113.13元,再减去两井总投资2050000元,尚有可分配的利润为:408113元。二号井占40%应得163245.20元,三号井占60%应得244867.80元。杨启茂在二号井的应得利润中分割出自己的应得份额,根据二号井内部协议,杨启茂占20%,即163245.20×20%=32649.04元,加上其投资款150000元,杨启茂应得182649.04元。另外二号井前期作价投资600000元扣回后,支付上述实际投资款450000元,尚余150000元,二号井内部杨启茂、梁文强、何绍毅、朱仕坤、黎玉华五人平均分割,各得30000元,杨启茂最后应得212649.04元。皮卡车的分割,庭审中杨启茂方估价为60000元,张德珍方估价为40000元并表示车辆分割给杨启茂。因双方均不同意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根据公平原则,可按双方主张的中间值对车辆作价,车辆一直由张德珍方使用,可归张德珍方所有,由张德珍方将车辆折价款付给杨启茂,即:车辆价值50000元,其中二号井占20000元,杨启茂占20000元中的4000元。张德珍方另主张杨启茂之子杨经海尚欠煤款173940元,此系案外人杨经海与二号井和三号井间的债务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对该事实和法律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杨启茂主张另有采矿权价款250000元应作为合伙财产分割,但该款目前尚未给付到位,何时给付,给付多少目前均不能确定,故对该款的分割,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德珍、覃家纯、甘乃明、叶顺陇、梁文强、黎玉华、朱仕坤、何绍毅共同支付合伙利润款项212649元及车辆折价款4000元,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陆佰肆拾玖元整(¥216649元)给原告杨启茂,皮卡车二部“桂M×××××”和“桂M×××××”归被告张德珍、覃家纯、甘乃明、叶顺陇、梁文强、黎玉华、朱仕坤、何绍毅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杨启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启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投资款仅为150000元错误。上诉人有大量证据证明二号井是上诉人投资开采的煤井。2001年上诉人开始投资开挖该煤井;到2006年5月14日止,主井掘进深度是290米,副井是500米。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每掘进一米需花费2200元,须投资1559800元;按现在的市场价格每掘进一米要花费4000元,须投资3160000元。此外,再加上铺设铁轨、购置鼓风机、供电设施、变压器、电缆、电机等等,实际投资就更大了。而一审判决所提到的150000元仅仅是上诉人办理开采证件所需的费用,并不是开采该煤井的全部投资金额。一审判决用偷梁换柱的手法认定上诉人投资款只有150000元是有意褊袒被上诉人的做法。2006年12月25日何绍毅、梁文强、梁贵堂、黎玉华、朱仕坤等五人所签订的协议书,是他们五人作为合作一方当事人为了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所订立的协议书,与上诉人关系不大。而在该协议中,他们写上杨启茂办证费用150000元不列入任何一方投资款,不作为股份参加分红,但到煤井产生利润时要优先偿还上诉人,就足以说明这一点。所以一审把150000元办证费用作为上诉人全部投资款,并以此数额作为分配补偿款给上诉人的基准数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列各项支出没有合法证据证实。①2013年7月25日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煤井收支流水账,称声该账本是由贾建海做会计时记录收支情况时的记账本;合议庭也在庭前向上诉人提交一份由法院主办案人对贾建海的询问笔录,以此证明贾建海是煤井聘用的会计,并证明所有的支出记录都是真实合法的。可是,被上诉人在2011年10月28日第一次开庭时只向法庭提供张德珍自己制作的一本收支统计表,当时并没有提供贾建海制作的这本账本。而且,贾建海当时从事的工作发炸药而并非是会计工作,合伙人并没有聘请贾建海做会计工作过。从贾建海所制作的账本来看,绝大部份支出都是不真实的,明显是一份伪造的账本,不是真实的账本。其次,法院主办人主动调查贾建海并制作笔录的做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属程序上的违法,因此贾建海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②一审判决认定:“在生产中,因资金不足,为了继续生产,从2008年8月起至2010年6月合伙组织分多次向案外人谢殿金借款250000元、罗世友150000元、陈明生200000元、叶顺陇26000**元,合计本金3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时所有合伙人均知悉,除杨启茂外均同意借款及利息约定,杨启茂认为其没有投资义务没有表态。”继而又认定“至2010年底用生产所得的货款偿还谢殿金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19550元;罗世友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2500元;陈明生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叶顺陇本息40000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第一,2008年以后该煤井早已经挖到煤炭,月月有卖煤收入,何须向外举债借款;第二,被上诉人借了3200000元用于何事,都没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凭证证明;第三、借款前后直到本案起诉前上诉人一直都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没有能够向法庭举出上诉人知情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所有的合伙人都知悉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完全在为被上诉人辩解。合伙向外举债借款是合伙的重大事项,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监督的权利”。一审判决以合伙人除杨启茂之外都同意借款及利息约定为由,认定上诉人也知情的说法,只能说明其余合伙共同串通,共同损害杨启茂一人的合法利益,并小能作为其合法有效的的借口。特别是高利贷借款更是一件重大事项,事前必须经过合伙人讨论研究,大伙共同表决,并以签字为凭,不可能由某个合伙人说了算。因此,上诉人认为所谓的高利贷借款是一项并不发生并不存在而是由被上诉人虚构的事实,其目的就是为了侵吞上诉人的财产。③一审判决还对被上诉人返还这些本不存在的所谓高利贷本息重复计算,更是明显的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向叶顺陇借款本金是2600000元,2010年底合伙用生产所得偿还叶顺陇本息400百万元;到2013年1月止,政府下发煤井补偿金5257100元后,被上诉人又在该笔款中支出各项费用2581176.17元。其中支付给叶顺陇就有3000000元。由此可见,按被上诉人所说,叶顺陇借款本金是2600000元,但两次付给叶顺陇的利息就高达4400000元之多。因此,这个高利贷借款不但是虚构的事实,而且还有重复计算之嫌。④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政府下发煤井补偿金5257100元后,被上诉人支付伟隆公司因法院冻结本案款项而收取的利息115000元,并将该笔资金列入正常开支也是不符合情理的。⑤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政府下发煤井补偿金5257100元后,被上诉人有一项其他开支是394358元。所谓其他开支是什么开支?在此,判决书并没有具体说明。事实上并不存在这笔394358元的开支。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这一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是虚构的事实。⑥由于该煤井尚有250000元交由县国土资源局保管的采煤价款,该款是必须返还给合伙煤,因此,一审判决未将其列入合伙收入是错误的。⑦被上诉人将煤井卖给张太德煤炭所得收入198650元没有入账,占为已有,属于侵占行为。因所供煤炭给张太德不足其200000元的预付款,尚有9350元的煤炭未供,事后,被上诉人除了退还9350元给张太德之外,还另外付给张太德9600元利息,显然是不合情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8日以后,合伙各项支出总额为3581176.17元全部是错误的,是不存在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支出凭证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账本和统计表全部采信,是有意褊袒被上诉人的行为。其认定合伙支出总额3581176.17元明显是错误的。据此,判决分给上诉人只有216649元也是错误的。这份判决是褊护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判决。因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张德珍等八被上诉人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判正确,应予以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杨启茂请求张德珍等8被上诉人共同支付给其合伙利润等共计1000002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庭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6月前,杨启茂以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名义投资开采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鸿发煤矿二号井(后更名为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双鑫煤矿二号井,下称二号井)。2006年5月14日,何绍毅、梁贵堂、朱仕坤作为甲方,杨启茂作为乙方签订《煤井入股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投资后占80%股份,乙方占20%,投产后双方的利益分成按所得的利润分配,即甲方占80%,乙方占20%……三、甲方投资后,乙方不再出资,但乙方原所挖掘的主窿道即属双方所有,乙方原投资的机械、铁轨等继续保留无偿交由煤井使用,半年后由乙方自行处理;四、甲方入股煤井在投资、生产、经营等生产活动中一般事项由双方协商,重大事项问题(如转让等)由甲方决定。”协议签订后,何绍毅、梁贵堂、朱仕坤如约投资。之后,经杨启茂同意,再引入梁文强、黎玉华注资。2006年12月25日,投资人何绍毅、梁贵堂、朱仕坤、梁文强、黎玉华与杨启茂签订《协议书》确认:何绍毅、梁文强投资130000元,梁贵堂、黎玉华投资150000元,朱仕坤投资80000元,共计360000元。其中,在《协议书》约定:“杨启茂前期办证及其他费用为壹拾伍万元,此款不记入任何一方股份分红,待煤场有收入后从总收入中扣回,但记入杨启茂利润所得。本隆决定从2006年12月25日后,所招来的入股金,每投入一万元人民币顶两万元股份分红利润分配等”。2010年7月,梁贵堂退伙,并获得退伙款140000元,确定黎玉华投资50000元。2007年1月15日,按照政府的要求,上述二号井与张德珍、叶顺陇、覃家纯、甘乃明合伙投资经营的三号井合并,并更名为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双鑫煤矿,同日,梁文强与杨启茂代表二号井(甲方)与张德珍、覃家纯代表三号井(乙方)签订《矿井整合协议书》,约定:“甲方二号井定价60万元,乙方三号井定价70万元。从2007年元月15日合并后所有投资和股份甲方二号井占40%、乙方三号井占60%,矿山产生效益首先归还甲方陆拾万元的投资款和乙方柒拾万元的投资款,盈利按甲方40%,乙方60%所有……”。协议签订后,梁文强代表二号井又投入资金300000元,张德珍代表三号井投入资金450000元。在生产中,因资金不足,为了继续生产,从2008年8月起至2010年6月止,双鑫煤矿分多次向案外人谢殿金借款250000元、罗世友150000元、陈明生200000元、叶顺陇26000**元,合计本金3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时所有合伙人均知悉,除杨启茂外均同意借款及利息约定,杨启茂认为其没有再投资义务,不表态。2010年年底,已经偿还了谢殿金本金250000元及利息319550元、罗世友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2500元、陈明生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叶顺陇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400000元;至2011年1月5日前,已经偿还叶顺陇本息4000000元(本金1570000元、利息2430000元)。2010年12月14日,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双鑫煤矿被关闭,根据相关规定政府应支付关闭补偿金5257100元给双鑫煤矿。至2013年1月止,补偿金5257100元已经全部给付到位(共分三次付给,2011年1月付给2628550元,2011年12月付给1328550元,2013年1月付给1300000元)。双鑫煤矿在该笔款中支出各项费用合计3581176.17元,其中支付诉讼活动相关律师费用21818元,支付叶顺陇利息3000000元,支付伟隆公司因法院冻结本案款项而收取的利息115000元,支付储量核实报告费用50000元,其他支出394358.17元。2011年1月8日,二号井和三号井全体合伙人对2010年12月底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一致认可合并以来截止2010年12月31日帐面余额为460371.3元(此数额中未扣除二号井和三号井合并时的各自投资合计750000元),字据上载明,“结算员”为案外人贾建海,已归还上述谢殿金、罗世友、陈明生、叶顺陇等借款本金合计1200000元及利息合计1952050元。黎玉华、张德珍、甘乃明、朱仕坤、梁文强均在结算字据上签名认可,叶顺陇、何绍毅、覃家纯没有签名,但在诉讼中均表示认可。杨启茂认为其没有再投资义务,借款与己无关,故不签名。2013年1月,该矿获得伟隆公司退还的风险抵押金300000元。另查明:杨启茂主张的另一笔收入款即采矿权价款250000元,该款由国土资源部门退还,但到目前未退,应退多少,何时退还,不能确定。二号井与三号井尚有皮卡车2部(均系二手购买),分别是“桂M×××××”和“桂M×××××”。杨启茂方估价为60000元,张德珍方估价为40000元并表示以该价值作价车辆归杨启茂所有。双方均不同意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价格评估。本院认为:关于杨启茂请求张德珍等8被上诉人共同支付给其合伙利润等共计1000002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要确定合伙各人的出资,其次要确定利润分配约定,再次要确定合伙的可分配收入,最后才是如何分配,以确定杨启茂应得多少利润款项。一、合伙各人的出资问题。(一)二号井的合伙人出资问题。根据二号井股东2006年5月14日签订的《煤井入股协议书》,结合双方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何绍毅、梁文强投资130000元,梁贵堂、黎玉华投资150000元,朱仕坤投资80000元,共计360000元,占80%股份;杨启茂以窿道等出资,占20%股份。据此,可认定杨启茂用窿道等资产作为实物出资的折价应为90000元(360000元×20%÷80%)。对于杨启茂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投资款仅为150000元错误,上诉人实际投资达到二三百万”的上诉理由与主张,本院认为:杨启茂曾经投入窿道开发的资金是多少,一审判决认定杨启茂实际投资是多少,这与本案确定杨启茂在与何绍毅等合伙时出资多少均没有关联性,因为杨启茂邀请何绍毅等入股矿窿时,双方明确约定何绍毅等的投资360000元占股份80%,则杨启茂以窿道等出资占股份20%的窿道等作价就是90000元,视为其出资90000元。另外,在二号井与三号井整合成立双鑫煤矿后,梁文强代表二号井投入了300000元,根据2006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第三条“本窿决定从2006年12月25日后所招来的入股金,每投入壹万元人民币顶两万元股份分红利润分配”的约定,梁文强等投入的此300000元投资,应当按照600000元股份比例看待,则在二号井内,股东投入总资本变成1050000元(梁文强等人最初投入360000元+杨启茂窿道等折价90000元+在整合成双鑫煤矿后梁文强代表二号井投入300000元×2倍)。在杨启茂的投资额不变的情况下,其所能分配的利润比例则从原先的20%变为8.57%(90000元÷1050000元×100%)。故一审判决确认杨启茂的的合伙出资为150000元和杨启茂认为自己的合伙出资不止150000元的观点都是错误的。(二)二号井与三号井对合伙体双鑫煤矿的各自出资问题。根据2007年1月15日的《矿井整合协议书》约定;二号井估价600000元,投资和盈利分配比例均占40%;三号井估价700000元;投资和盈利分配比例均占60%。合并后,二号井再投入资金300000元,三号井再投入资金450000元,则双鑫煤矿的投资总值为2050000元(600000元+700000元+300000元+450000元)。二、二号井内的合伙利润分配约定的问题。按照与三号井整合前二号井内部的股东投资比例,何绍毅、梁文强等投资360000元,占股份和利润分配的比例均为80%;杨启茂以窿道等作价90000元投资,占股份和利润分配的比例均为20%。但是,因为有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本窿决定从2006年12月25日后所招来的入股金,每投入壹万元人民币顶两万元股份分红利润分配“的约定,且梁文强等按照约定再投资了300000元,应视为投资600000元,则二号井内部股东的投资和盈利分配比例均发生了变化,根据上文分析可知:杨启茂的投资额不变,但盈利分配比例却由20%变为了8.57%(杨启茂投入的前期办证及其他费用150000元不能算做股份分红,且有收入后就必须扣出来给杨启茂),梁文强等人的可分配利润就变为91.43%。三、合伙的可分配收入问题。根据合伙各方确认可知:(一)合伙资产总额为6017471元(2011年1月8日结算确定2010年度流水账余额460371元+关闭补偿金5257100元+风险抵押金300000元)及皮卡车2部。(二)2011年以后的合伙支出总额为3559358元。根据相关结算材料,二号井与三号井在2011年以后的支出总额为3559358元,这一数据得到除杨启茂外各合伙人的一致认可,一审判决予以认定依法合理,应予以确认。杨启茂上诉认为这一数据没有合法证据证实,理由是:1、会计贾建海做的一份煤井收支流水账,但贾建海并非双鑫煤矿的会计,且账本的绝大部份支出不真实,明显是一份伪造的账本,且一审法院主动向案外人贾建海收集该份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多笔借款没得到上诉人杨启茂的知情和认可,应不能视为合伙借款,且支付给叶顺陇的本息重复计算;3、一审判决认定的多笔借款本息属于违法高利贷且有重复计算的事实,导致支出数额增多;4、一审判决认定合伙要支付伟隆公司因法院冻结本案款项而收取的利息115000元不合法;5、一审判决认定其他开支394358元错误,该开支没有用途;6、一审不将交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保管的采煤价款250000元作为合伙收入分配错误;7、卖给张太德煤炭所得收支不合理。对于杨启茂的该上诉理由与主张,本院认为:《矿井整合协议书》第二部分第3条约定:“在生产途中,如有转让等,由甲方梁文强,乙方张德珍全权处理。”第二部分第5条还约定:“甲乙双方各原有股东不得干涉矿山管理事务,各井的负责人对各井的股东负完全责任。”因合伙的收支已经得到了除杨启茂外所有其他合伙人的认可,在本案杨启茂无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合谋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的合伙收支数据,应予以确认。至于双鑫煤矿应否承担向叶顺陇等人借款的本息问题,根据二号井股东之间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确认可以对外招资,现对叶顺陇等人的借款也确实用于煤矿生产,因此双鑫煤矿及二号井股东应当承担债务本息的偿还责任,这也得到了除杨启茂外其他合伙人的认可,应确认为合理的合伙支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重复计算叶顺陇应得的本息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至2010年年底,双鑫煤矿仅仅偿还给叶顺陇本息2000000元,而非一审认定的“4000000元”,自2011年至2013年6月14日,偿还给叶顺陇的本息数额是3000000元,没有存在重复计算。另外,需支付给伟隆公司因法院冻结本案款项而收取的利息115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因该支出得到除杨启茂外所有其他合伙人的认可,本院确认为合伙的正常支出。对于采煤价款250000元,由于尚未被退回给合伙,何时退回也未能预知,一审判决不将之作为合伙收入进行分配,依法得当,杨启茂要求二审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合伙可分配资产2458113元(收入总额6017471元-合伙支出总额3559358元)及皮卡车2部。四、合伙可分配资产如何分配的问题。现双鑫煤矿有可分配资产2458113元及皮卡车2部,二号井应得的可分配现金资产为1063245元{二号井的投资折价600000元+二号井投入双鑫煤矿资金300000元+二号井可得利润163245元((2458113元-双鑫煤矿总投资2050000元)×二号井应得利润分配比例40%)};二号井还应得2部皮卡车价值的40%。2部皮卡车,杨启茂所在的二号井一方的估价为60000元,张德珍所在的三号井一方估价为40000元并表示车辆可以分割给杨启茂。因双方均不同意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根据公平原则,可按双方主张的中间值对车辆作价,车辆一直由张德珍方使用,可归张德珍方所有,由张德珍方将车辆折价款50000元付给双鑫煤矿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配。一审判决对2部皮卡车的处理分配依法合理,符合公平原则,应予以确认。即2部皮卡车价值50000元,二号井可分配其中40%的价值即20000元(50000元×40%)。则二号井应得的可分配价值总额为1083245元(1063245元+20000元)。根据二号井的内部合伙约定,得到收入后首先要返还投资,则二号井得到1083245元后,返还梁文强代表二号井对双鑫煤矿的投资300000元,然后是返还何绍毅、梁文强共130000元,朱仕坤80000元,黎玉华50000元,杨启茂240000元(窿道折价90000元+办证费用等150000元),及杨启茂并不否认的支出给梁贵堂的40000元,剩下可分配利润为243245元。根据二号井内部协议,杨启茂可分得利润的比例为8.57%,即243245元×8.57%=20846元,加上其窿道折价投资款90000元和办证费用等150000元,杨启茂应得260846元(20846元+90000元+150000元)。综上,上诉人杨启茂请求张德珍等8被上诉人共同支付给其合伙利润等共计1000002元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张德珍、覃家纯、甘乃明、叶顺陇、梁文强、黎玉华、朱仕坤、何绍毅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合伙利润款项260846元给上诉人杨启茂,皮卡车二部“桂M133**”和“桂M152**”归被上诉人张德珍、覃家纯、甘乃明、叶顺陇、梁文强、黎玉华、朱仕坤、何绍毅等共同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2元,财产保全费30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2元,合计31030元,由上诉人杨启茂负担23095元,由被上诉人张德珍、覃家纯、甘乃明、叶顺陇、梁文强、黎玉华、朱仕坤、何绍毅等共同支付793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嘉芳审判员 谢永乐审判员 李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蓝苑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