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王某某,陈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057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马某某,被告王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告和丈夫陈忠志共生育七个子女,陈忠志于2003年8月27日病故。原告的大儿子陈祥华是被告王某某的丈夫,被告陈某是他们生育的儿子。2012年7月9日,陈祥华暴毙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和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经王某某报警,法医上门验尸,推断已死亡两天,尸体已高度腐烂。法医告知死者家属可申请尸体解剖,查明死因,但是两被告不同意,致使死者仍冰冻在浦东殡仪馆,未能入土落葬。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和路XXX弄XXX号XXX室为陈祥华与两位被告共同所有,因对于房屋继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祥华的遗产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并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被告王某某、陈某共同辩称,被继承人陈祥华的父亲陈忠志已死亡,被继承人仅有陈某一子。除家庭关系、法医认定部分外,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陈祥华遗体至今未火化,是原告阻拦造成的。公安机关对被继承人死因已经认定,但原告一直以死因不明要求鉴定为由进行阻拦,以致无法开具死亡证明,相关继承、房屋过户等手续均无法完成。系争房屋借款人民币366,495元(以下币种同)至今也尚未还清,该款项是向王某某的兄弟所借。被继承人亡故至今已发生相关费用43,235元,由于尚未入葬,后续费用无法估计。陈祥华遗产到底有多少,其范围和金额仍无法确定。另,陈某对系争房屋本来就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原告所说的九分之一侵犯了陈某的权益。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祥华系原告毛某某与陈忠志的儿子,陈忠志已经于2003年8月27日死亡。陈祥华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12月27日结婚,1980年10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即被告陈某。2012年7月9日,陈祥华在家中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检验,确认死者为陈祥华,检验初步意见为猝死,陈祥华未留有遗嘱。陈祥华死亡后,一直放置于浦东殡仪馆冷藏保存,尚未火化。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系王某某、陈祥华、陈某共同购买,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王某某、陈祥华和陈某,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房屋登记受理日期为2002年10月14日,核准日期为2002年10月22日。因双方对于系争房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于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房屋价值为368万元,原告预先缴纳了评估费用10,400元。对于系争房屋的继承方式,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取得被继承人的份额,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两被告表示,愿意取得房屋份额,并同意支付折价款。后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对于应继承的份额双方各执己见,且对于被继承人陈祥华的火化安葬等事宜存在较大争议,致使调解不成。审理中,两被告要求一并处理被继承人死亡后所花费的后事费用,被继承人生前的信用卡借款的还款4,260元,以及被继承人在殡仪馆冷冻保存尸体发生的费用。原告对于法事费用以外的后事费用予以认可,对于法事费用因没有票据,故有异议,对于保存尸体费用和信用卡还款有异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户籍资料、户籍调查摘抄、系争房产的产权信息、法医鉴定非正常死亡检验记录、房产估价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王顺宝三井银行的账户存折复印件、吴银枝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吴银枝中国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农业银行个人借款还款单、进账单、人民币存款利率表、陈祥华的后事费用的凭证、陈祥华的殡仪馆费用的凭证、律师工作报告、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账户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陈祥华经公安部门认定已经死亡,其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对其财产予以处理。原告毛某某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被告王某某系被继承人的妻子,被告陈某系被继承人的儿子,原、被告三人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依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原、被告可等额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遗产的范围,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继承人陈祥华、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共同共有,被继承人陈祥华应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两被告辩称被告陈某享有其中的二分之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又辩称,因购买系争房屋借款人民币366,495元,尚未归还,但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借款买房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于两被告的此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如被继承人存有债务,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另案向继承人主张。被继承人死亡后,两被告为办理后事,花费了相关费用,本院凭其提交的票据在遗产范围内予以扣除,但法事费用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数额,故对于法事费用,本院在遗产范围内不予扣除。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冷冻保存在殡仪馆的费用,因火化时间双方没能商定,费用仍在持续发生,该数额尚未确定,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暂不予处理,今后若实际发生,支付方可以另案要求其余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相应比例的数额。关于两被告提出的被继承人生前的信用卡借款的还款4,260元,因被告不能证实该款系被继承人生前用于个人消费,故该款在遗产范围内亦不应扣除。综上,结合房地产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房屋价值368万元,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价值为1,226,666.66元,扣除法事费用以外的其他后事费用1,733元,属于遗产范围的数额为1,224,933.66元,原、被告三人可各继承三分之一,即408,311.22元。由于原、被告均同意由两被告取得房屋份额,原告取得折价款,且系争房屋目前由两被告居住使用,故可由两被告继承取得房屋份额,并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陈祥华的份额由被告王某某、陈某继承所有;二、被告王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房屋折价款408,311.2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0元,减半收取计18,120元,评估费10,4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9,507元,被告王某某、陈某负担19,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发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工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