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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玉花与牟晓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花;牟晓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张玉花,女,1979年生。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牟晓黎,女,1980年生。托代理人赵洪友,男,生于1979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蠡吾北大街**。负责人刘文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锋,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玉花为与被告牟晓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荣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被告牟晓黎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6时30分,张永波驾驶冀**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东半幅1930KM+650M处,由于躲避行车道内轮胎圈撞向路边护栏,造成冀**轿车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冀**轿车驾驶员张永波受伤,冀**轿车车上人员张永波、吴广建、张美玲、刘乾荣、张玉花下车刚站到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护栏边处,被告牟晓黎驾驶冀**车沿大广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同样躲避行车道内轮胎圈将站在高速路应急车道护栏边刘乾荣、原告张玉花撞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G3—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晓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张玉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837.56元,护理费1937.2元(29天×2004元/月÷30天),误工费1415.8元(102天×1887元/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1483.76元(2013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0741.88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复印费26.4元,共计129140.72元。被告牟晓黎辩称,对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根据相关的鉴定或医嘱进行核算;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参应按照500元为标准;伤残赔偿金主张过高,应参照河南省道路伤残赔偿标准,因事故发生地和户籍地都是河南省;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按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辩称: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张玉花的损失应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6时30分,张永波驾驶冀**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东半幅1930KM+650M处,由于躲避行车道内轮胎圈撞向路边护栏,造成冀**轿车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冀**轿车驾驶员张永波受伤,冀**轿车车上人员张永波、吴广建、张美玲、刘乾荣、张玉花下车刚站到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护栏边处,被告牟晓黎驾驶本人所有的冀**车沿大广高速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同样躲避行车道内轮胎圈,将站在高速路应急车道护栏边刘乾荣、张玉花撞伤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G3—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晓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张玉花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9447.56元,,住院期间梁勇军护理,深圳市贝添利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梁永军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4元。2013年5月30日,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玉花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原告张玉花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另查明,原告张玉花于2011年10月25日在深圳市公安局葵冲派出所办理深圳市居住证一份,同时在深圳市贝添利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务工。另,冀**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并在另案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了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刘乾荣经济损失69610.17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16.41元,误工费6120元,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玉花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存在。被告牟晓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张玉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牟晓黎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牟晓黎的冀**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应扣除另案已赔偿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牟晓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玉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参照受诉法院的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对于原告张玉花要求的医疗费29447.56元,鉴定检查费390元,护理费1937.2元,误工费14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交通费,参照原告张玉花入、、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40885.24元;要求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张玉花受伤的事实以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要求的复印费26.4元,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玉花的损失共计82015.8元。对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738.24元(包括护理费1937.2元,误工费1415.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32277.56元(82015.8元-49738.24元),由被告牟晓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玉花经济损失49738.24元。二、被告牟晓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花损失32277.56元。三、驳回原告张玉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原告刘乾荣承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承担441元,被告牟晓黎承担3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荣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慧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