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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亚军与戚昊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军,戚昊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王亚军。被告:戚昊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负责人:冯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官国良,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军与被告戚昊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17日,原告当庭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河营业部),人保财险滨河营业部亦表示同意应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邳万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军、被告戚昊陆、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官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军诉称:2013年9月19日14时30分,被告戚昊陆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金亿盛办公家具厂门口,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戚昊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31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8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停车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戚昊陆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停车费。原告王亚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急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建��休息的时间。3、香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4、香河县淑阳镇西南街诚信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300元的事实。5、香河县金亿盛办公家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该厂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2013年6月份至8月份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2诊断证明书和急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因该证据加盖了医疗机构相应印章,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核,急诊病历中记载原告在香河县人民医院急诊观察室住院3天,诊断证明书记载医嘱建议休息3周。二被告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核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252.3元。被告戚昊陆对证据4停车费发票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营业部对证据4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未经年检,且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缴纳保险证明及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加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庭下补交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经过了年检,且该组证据均加盖了用人单位相应印章,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在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被告戚昊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戚昊陆具备驾驶资格,涉���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营业部对被告戚昊陆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且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营业部未提交证据材料。通过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9日14时30分,被告戚昊陆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香河县金亿盛办公家具厂门口,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王亚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戚昊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香河县人民医院急诊观察室住院3天,2013年9月21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周,后原告又到该医院复查一次。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3252.3元、停车费300元。另查,原告事发前系香河县金亿盛办公家具厂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被告戚昊陆具备驾驶资格,冀B×××××号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戚昊陆驾驶冀B×××××号轿车与原告王亚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戚昊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戚昊陆驾驶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营业部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因被告戚昊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戚昊陆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戚昊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戚昊陆应当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营业部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戚昊陆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医疗费3252.3元、停车费3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计算3天,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住院,不应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虽未正式住院治疗,但其在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住院3天,发生伙食费亦属合理,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310元,按每月3300元主张,计算建议休息21天,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及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加以证实。二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且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天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80元,按每天60元主张,计算3天,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住院,不应予以赔偿。因原告在医疗机构急诊观察室住院3天,家人一人陪护亦属合理,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按受诉法院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11.48元(13564元/年÷365天×3天=111.48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但原告家人来医院陪护及原告复查确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属合理范畴,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203.78元。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32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2310元、护理费111.48元、交通费8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为停车费300元,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戚昊陆赔偿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偿原告王亚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903.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戚昊陆赔偿原告王亚军停车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戚昊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戚昊陆于履行时径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邳万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宗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