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诉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二初字第00021号原告:某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该社职员。被告:任某某。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仁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任某某于2011年3月18日向我单位贷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12.726%,期限12个月,此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向原告贷款手续一套,据以表明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举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某某未参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726%,期限为12个月。截止到2013年7月22日该笔借款生息7791元。合计本息27791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别人欠他钱未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借款本息2779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仁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长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