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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兆清诉临江市友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兆清;临江市友谊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王兆清,男,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刘维彦,男,吉林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江市友谊医院,地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孟凡义,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会林,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临江市友谊医院医务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洪杰,男,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兆清诉被告临江市友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彦,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会林、王洪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清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因右眼视物不清,先后三次就诊于被告医院4月余。在被告医院就诊过程中,由于被告存在诊断不明确,对此种疾病的严重性及预后不良估计不足,直接导致向患者交代的不详细,没有得到患者的充分理解。由于患者的左眼压高,为实现降低眼压的目的,乙方摘除了患者的左眼晶体,但术前未向患者交代此种手术,且术后没有手术记录,属于违反“医疗管理法规”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受到的损害经吉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乙方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大部分生活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94893.9元。被告临江市友谊医院辩称:对于省医学会的鉴定和护理依赖的鉴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大部分生活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该是2011—2012年的标准即是原告受伤时候的标准,不应该是2013年的赔偿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有异议,不应该那么多,肯定会比340天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只是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两次去医学会鉴定的票据共计5400元,应该是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兆清因“左眼频发视物不清,肿痛一个月,加重三天”,于2012年2月14日到临江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三次,后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核销后医疗费自付金额为11680.12元,二级护理29天,共花费交通费2537.5元。经吉林省医学会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吉林省医学会鉴字(201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王兆清医疗事故构成二级丁等医疗事故(等同于伤残等级的五级伤残),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提出鉴定申请,后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兆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是城镇户口,月工资为1500元,合每日工资6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临江市友谊医院对该起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应按照自己的责任比例进行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大部分生活护理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时间应该是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因为该起事故引起的,应该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负担。原告今年62周岁,其可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的最高年限为18年。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临江市友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兆清医疗费11680.12,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1900.00,护理费29*120.74=3501.46,伤残赔偿金20208.4*18*60%=218250.72,大部分生活护理费120.74*365*18*80%=634609.44,误工费340*69=23460.00,交通费2936.50。共计人民币896338.24*30%=268901.47元。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716元,减半收取2858元,原告承担252元,被告承担2606元,鉴定费6800元,原告承担4760元,被告承担2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蓉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立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