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淑华诉被告杜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华,杜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3845号原告崔淑华,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代理人郑新、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红,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原告崔淑华诉被告杜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威,被告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淑华诉称,2013年7月5日,经胖哥中介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康乐里小区29栋82号一楼,面积48.2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6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交纳定金2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9月5日前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支付被告剩余房款5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配合办理过户。后原告得知被告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提出要求见实际所有权人,与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履行购房合同。但是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提出原告交纳剩余的54万元房款后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对该房屋无权处分,原告受到了欺骗。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双方都会增加投入,故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双倍退还定金4万元。被告杜红辩称,因为该房屋是被告从朱某某手购买的,只是产权证还登记在朱某某的名下,朱某某随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为被告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被告和中介多次催促原告履行,但是原告却一直拖延,拒不履行。原告起诉的真正原因是房屋市场的房价降了,不想买此房了,如果原告还有意购买,被告愿意继续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被告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胖哥中介介绍原告崔淑华(乙方)与被告杜红、朱某某(合为甲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秦皇岛市海港区康乐里小区29栋一单元82号一楼房屋,建筑面积为48.27平方米及下房一间出售给乙方,售价56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于合同签字的同时,给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甲方于2013年9月5日前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乙方将购房余款54万元给付甲方,甲方于2013年9月5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房屋交接时,该房屋现有设备以前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结清。第四条约定房屋产权过户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提供过户时所需的一切证件,并保证合法有效,否则视为甲方违约。过户时,甲乙双方到房产局办理手续;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必须付给中介方服务费1500元,如有单方违约,中介方不退。甲方违约双倍退还乙方定金;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第六条为补充条款:1、过户前乙方将购房全款支付甲方;2、乙方保证唯一一套住房,如乙方两套房,多余税费由乙方支付。合同落款有原告崔淑华、被告杜红的签字,朱某某的名字由杜红代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另查明,诉争房屋登记在案外人朱某某的名下,2010年11月14日朱某某将该房屋出售给了被告杜红,被告杜红付清了全部房款,朱某某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了杜红,但是产权没有变更。双方议定被告杜红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时,朱某某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朱某某还声明愿意协助原告崔淑华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朱某某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淑华购买的康乐里小区29栋一单元82号房屋虽然没有登记在被告杜红的名下,但是经审查被告杜红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产权登记人朱某某也能够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无效合同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第三条虽然约定先进行房屋产权过户,后付清购房余款,再进行房屋交接。而合同第六条约定为过户前乙方将购房余款支付甲方。两条的约定发生了冲突。因为第三条是制式合同条款,而第六条为双方经商议确定的非制式合同条款,两条发生冲突时应当才信非制式合同条款。故本院采信第六条。原告应当付清房款后,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告在没有付清剩余房款时,被告有权拒绝协助过户。故认定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崔淑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利审判员 张 然审判员 党常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