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沙建达与马文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901号原告沙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旭红,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广东陈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小玲、代理审判员赵娇和人民陪审员阳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旭红、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父亲是原告母亲的中学老师,原、被告于2008年底通过父母介绍认识开始恋爱,2009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父母同住,被告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但是原告对被告始终保持理性、忍让和迁就,尽到���丈夫的责任。原告的母亲和保姆整日包揽全部家务,无微不至地照顾被告。原告没有婚外情,没有家庭暴力,没有酗酒、吸毒、赌博等任何不良嗜好。2010年3月24日儿子沙某某出生,一家人其乐融融。但从2012年12月1日一家三口去美国被告姐姐家突然发生了转折,被告因为对美国生活羡慕不已,为了移民美国开始不断找借口与原告吵架、闹离婚,这个原本和睦的家庭因此战火不断,无日安宁。2013年2月14日,被告因为与原告在探望朋友的一件小事上有不同意见而大吵大闹,2月22日竟偷走户口本、结婚证及护照,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儿子沙某某带走,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现分居四个多月。2013年5月14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但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私自带走儿子要挟原告及其父母,并使儿子连流脑、甲肝等儿童疫苗都没有按时接种。原告千辛万苦申请到���盐田区某幼儿园学位即将过期,儿子上幼儿园的权利都被剥夺。2013年6月14日,原告83岁高龄的奶奶因病住院,医生告知后果难测,老人家强烈要求看重孙子一眼,原告发邮件给被告恳求带儿子回家见老人一面,并让儿子上幼儿园,被告竟置之不理,置儿子的正常生活、健康、教育于不顾。原告认识到移民美国梦对被告的巨大诱惑力根本不是夫妻感情和家庭责任所能挽回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原告及其父母、儿子实施了一系列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法定监护权、原告父母对孙子的亲权,也侵犯了儿子受教育权、健康权,并且被告至今尚未停止,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被告无职业,无任何经济来源,无经济条件和教育条件,无能力履行监护职责,儿子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三、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79775.01元的50%归原告所有;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法定监护权的侵害,将儿子沙某某送至原告住所,保证其能在2013年7月4日前入读深圳市盐田区某幼儿园,并保证其按时补种入托疫苗;5、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2、儿子沙某某应归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严重缺乏道德良知、冷漠无情且个性冲动,情绪不稳,并且有严重的恋母情结。被告带孩子去美国探亲是想借此机会冷静思考原、被告的婚姻问题,是合法的。被告没有“偷走”证件,原告对被告探亲也是早知道的。被告毕业于广东某学院财务管理专业,2008年4月被某银行深圳分���招取录用,后因怀孕的妊娠反应剧烈才无奈辞去工作。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家24小时照顾、教育小孩,小孩成长的点滴被告都了如指掌。现小孩太小,如果失去母爱,对小孩将来成长不利。原告现三十多岁,正处于事业上升期,不会有太多时间照顾小孩。3、被告要求分得家庭财产的50%,对该份额被告无意见,但家庭财产不止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应真实地将家庭财产向法庭申报,对于公司股权、房产、商铺等应请专业的评估公司评估后再行分割。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通过父母介绍认识后相恋,于2009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4日生育儿子沙某某。结婚前两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后于2011年9月左右与原告父母分开另住。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及婆媳关系处理等问题,双���逐渐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原、被告带小孩一起赴定居美国的原告姐姐家度假。自美国回来后,原、被告因故于2013年2月14日吵架,被告后于2月22日私自带儿子再度赴定居美国的姐姐家,至8月份回国。被告在美国期间,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联系、沟通、协商双方的感情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时通过邮件传送小孩照片,原告通过邮件请求被告早日回国,并在被告回国后多次要求其将小孩送回来,但被告以原告可去其老家惠州探望为由未予配合。原、被告自2月14日吵架后分居至今,回国后被告带着儿子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被告父母现均已退休。另查明,被告毕业于广东某学院财务管理专业,婚前曾在某银行工作,后因怀孕辞职,小孩出生后其一直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在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某公司上班,其称月工资收入约人民币6000元,并称该公司实际系其父亲经营。截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在XX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人民币79971.11元。被告称双方共同财产远不止这些,还有房屋、商铺等,应一并予以分割,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并依法缴纳诉讼费。2013年3月,被告曾委托律师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回国无法到庭,被告委托律师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被告质证确认的结婚证、户口簿、(2013)深盐法民一初字第556号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某银行卡及账户交易明细表、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证人张某某和何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父母介绍认识不久后结婚,双方婚前对彼此性格、家庭环境缺乏深入、全面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亦缺乏相互沟通、理解和包容,以致双方在家庭事务处理上常有争执,未能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并因生活矛盾不断增多而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经本院调解无效,均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沙某某现尚年幼,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全职照顾,与被告的关系甚为亲厚,被告虽因孕育、照看小孩暂未上班,但从其受教育程度及辞职前工作经历来看,其有工作能力,且其父母亦退休,有条件和能力帮助其照顾小孩,因此,被告完全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和条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现状,由被告继续抚养小孩,从小孩的成长经历、情感依托、心理需求等方面都较为妥当。原告提出其经济条件更优越、更适宜抚养小孩,对此,本院认为,小孩的健康成长,除必要的物质条件外,更需要父母及其亲属的悉心���顾和教导,需要双方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与小孩共同相处和生活,不能单纯以谁的经济条件优越为判断标准。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将小孩送幼儿园、置小孩的教育于不顾,本院认为,幼儿园并非义务教育阶段,且小孩才三岁多,又正值原、被告双方进行本案诉讼,小孩抚养权未定,因此,被告暂未送小孩上幼儿园合乎情理。综上,本院认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应予配合。综合考虑小孩生活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小孩生活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请求,因被告对各占50%的分配比例无意见,现有证据显示夫妻共同财产为人民币79971.11元,本院认定原、被告各分得人民币39985.5元。被告主张分割的房屋、商铺等财产,因被告在本案中未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并在庭审中表示撤回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未经与原告商量私自将小孩带至美国探亲半年的行为虽有不妥,且未在回国后积极将小孩送回原告住处让原告及其家人探望,但因原、被告尚未离婚,被告是小孩的当然抚养人,而且原告亦可积极主动去被告住处进行探望,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阻碍或妨害其探望权的行使,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沙某某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沙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沙某某在XX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9971.11元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人民币39985.5元给付被告马某某;四、驳回原告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小  玲代理审判员 赵    娇人民陪审员 阳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家纬(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