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常州比戈尔洁具有限公司与陈维民、常州中科天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比戈尔洁具有限公司,台州腾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645号原告常州比戈尔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文山,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腾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君德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州腾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台州腾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州腾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君德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供给被告IC抛光片、裸片等材料,数量5000公斤,单价128元/公斤。合同订立后,我公司向被告发货5000公斤,被告退还4000公斤,实际收货1000公斤,货款12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台州腾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IC抛光片、裸片等材料,数量5000公斤,单价128元/公斤,货款6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供货5000公斤,同年6月30日,被告退还原告4000公斤,实际收取1000公斤,计货款128000元,至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1份、被告收取原告货物的送货单1份、原告收取被告退货的送货单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实际收取的货物支付相应的货款,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腾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君德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270元,其他诉讼费用69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台州腾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常州君德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台州腾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4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君德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聂华刚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人民陪审员 朱晓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