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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安阳市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城市规划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文行初字第37号原告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1号。法定代表人路玺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富源街6号。负责人崔现华,职务安阳市政府副秘书长。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克利,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机场路南路民航路街道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乔炳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泽延,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元志,该公司职工。原告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第三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城市规划管理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7月2日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8月10日恢复本案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春江、于世杰,被告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路征、牛克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程泽延、元志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行复字第369号批复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1号拥有房地产一处,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其于2012年3月29日向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以上房地产范围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具备收回批复、是否出让给开发商等相关土地手续。由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经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最终作出豫国土资复(201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未在规定期限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安阳市国土资源局限期答复。随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在限期内以书面复函方式,向原告邮寄三个文件。分别为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东方红片区拆迁改造项目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安国土资函(2012)78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中太·万象城的批复(安政土(2011)199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DB3-4-9-1地块规划的通知(安政土(2012)90号)。在安政土(2011)199号文件中,载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安规管地字(2011)第0011号)。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及合法权益,如果没有启动收回及补偿程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未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未召开听证会和听取申请人意见侵害了原告的参与权和建议权,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起诉书中表述的原告是在2013年2月14日收到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豫建复决(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笔误,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应是在2013年2月19日邮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1号的土地使用权证;3、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2)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安政土(2011)199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5、安政土(2012)90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6、安国土资函(2012)78号;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查单。被告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依法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安政办(2010)72号文件),对被告主要职责作了详细规定,被告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的安规管地字(2011)第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安阳市DB3-4-9-1地块办理用地许可证的申请》、《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中太万象城项目核准的批复》(安发改投资(2011)17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标绘有该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规定比例尺的地图等材料。被告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于2011年6月14日对第三人依法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安规管地字(2011)第0011号)。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依据土地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它部门提出的异议不应成为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直接理由,不应影响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和有效性。被告依法对第三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为主体合法,颁证程序符合规定,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安阳市DB3-4-9-1地块办理用地许可证的申请》;2《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中太万象城项目核准的批复》(安发改投资(2011)172号);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标绘有该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图;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7、安阳市国土资源局证明;8、安阳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9、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10、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11、行政复议决定书(豫建复决(2013)10号);1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13、《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安政办(2010)72号)。第三人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原告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安规管地字(2011)第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3月5日作出豫建复决(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应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按照原告起诉书中的落款日期,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地块位于红旗路与解放大道交叉口东北角(以下简称DB3-4-9-1地块),是安阳市城建三年计划的重要组成,属于经安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开出让的土地。2010年5月24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对此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了批复,作出了《关于对安阳市DB3-4-9-1地块(东方红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安证文(2010)133号)。2010年9月18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安阳日报》刊登了《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安阳市DB3-4-9-1(红旗路)地块实施综合开发改造公告》,因在挂牌期内无人报名该地块未成交。2010年11月23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安阳日报》重新刊登了该地块的改造公告,在两次改造公告中,均载明“该宗地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以相应的他项权利人等,若有疑义,属于土地权属的请持相关资料于公告之日起20日内向安阳市北关区国土资源局地籍部门申请复查,属于拆迁补偿政策的请向安阳市拆迁管理部门反映。”在此期间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和主张权利。第三人按照土地挂牌出让程序竞得该地块,于2010年12月31日与安阳市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并办理了公证书。第三人在取得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中太万象城项目核准的批复(安发改投资(2011)172号)后,2011年5月24日,第三人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豫(安)出让(2011)00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在审查了对该建设项目的规划和设计方案后于2011年6月14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安规管地字(2011)第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另外,安阳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启动了安阳市DB3-4-9-1地块的征收程序,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因该地块征收程序一直在进行行政复议和诉讼。在2011年5月19日,由市政府相关领导组织,在北关区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对原告东方红影院、中医院南院、金谷粮油公司、新华书店和北关区人民政府6家公产单位的拆迁补偿及安置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包括原告在内的6家被拆迁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相关市直局委均进行了参与和发言。从上诉事实可以看出,并非如原告所称侵害其知情权、参与权及建议权。综上,被告作出的安规管地字(2011)第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裁定驳回起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8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安阳日报》刊登的公告;2、2010年11月23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安阳日报》刊登的公告;3、2010年12月31日安阳市地产交易中心与安阳市中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挂牌成交确认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是规划局作出的,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文件不是规划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5、6,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是规划局的错误,均为其他单位,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省建设厅出具的签收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证明原告就征收程序进行复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向安阳市邮政局核实,可证明豫建复决(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2013年2月19日对原告进行邮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向规划局的申请不合法,未达到法规审批的合法使用标准。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作出批复的主体是否合法有异议,认为即使为适格主体作出的合法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该批复第十条表述核准文件自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两年,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项目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向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延期。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期,或虽提出申请但未获批准,本核准文件自动失效。被告及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开工建设及申请延期的证据,则该核准文件将自动失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反证其违法事实,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被告所依据的核准批复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证明了先批复后出让的违法事实。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保留向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力。原告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人不具有合法性。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和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有解释有限期限,发证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但根据其他文件,第三人并未提出延期,在2011年年底该地块建设证就已失效。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0,原告无异议。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3,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3,客观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原告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该3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该3份证据显示了在办理建设资格证之前已发布公告,不存在原告知情权被侵犯,第三人对该3份证据无异议,认为两份公告明确表明地块的所属,且公告内容已提醒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且该地块的有关补偿已发布,上述事实表明并未侵害原告的知情权,原告所说不知情与事实相异,该3份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安阳日报》刊登了《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安阳市DB3-4-9-1(红旗路与解放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地块实施综合开发改造公告。2010年11月23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安阳日报》再次刊登公告。2010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安阳市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2011年4月18日,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中太·万象城项目进行了批复(安发改投资(2011)172号)。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被告提交了办理安阳市DB3-4-9-1地块用地许可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2011年5月24日,第三人与安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豫(安)出让(2011)0003)。被告接到申请后,对该项目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了审查,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11年6月1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安规管地字(2011)第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2月5日作出豫建复决(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安规管地字(2011)第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另查明,原告不服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东方红片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安征决(2011)1号),于2012年4月18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豫政复决(2012)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邮寄的豫建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授权承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安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是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邮寄豫建复决(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和第三人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安阳日报》刊登的两次公告和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2)5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都证明了原告的知情权并未被侵害。《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含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向被告安阳市规划管理局提交了关于安阳市DB3-4-9-1地块办理用地许可证的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中太万象城项目核准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标绘有该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规定比例尺的地图等材料,被告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相关规定,于2011年6月14日对第三人依法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安规管地字(2011)第0011号)。原告主张的(安规管地字(2011)第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失效和本案原告诉请的撤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两个概念,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法对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安规管地字(2011)第001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阳新东方商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敏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杨仲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