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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周良英与冯杆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英,冯杆土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周良英。委托代理人:张金渭。被告:冯杆土。委托代理人:冯礼宏。原告周良英诉被告冯杆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渭、被告冯杆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礼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良英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柯城区九华乡下彭川村方向向衢州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柯城区万田乡冯家村28号门口路段时,被告手牵着的狗突然从公路右侧的桔树地窜到公路上,正好碰撞到原告电动车的前轮处,致正常行驶的原告翻到受伤。原告先后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44921.97元(从社保报销17867.48元)。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9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证实。原告认为,因被告饲养的狗妨碍原告正常通行,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322.93元的60%,计49393.7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建休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诊疗情况;三、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四、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冯杆土答辩称:当时其牵着狗到其家旁边的空地排便,完事后刚把狗牵到路面上,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就和狗发生碰撞。碰撞后,原告又向前骑行了十三米才倒地。当时原告并无大碍,她这点伤花不了这么多医药费的,责任全在原告自身,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现场及肇事狗的照片。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原告周良英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衢州市柯城区九华乡下彭川村家中驶往衢州市区,6时30分许,原告驾车行驶至柯城区万田乡冯家村28号附近路段时,电动自行车与路边被告冯杆土铁链牵引着自家的狗相撞,原告随即失去对车辆的有效控制,歪歪扭扭前行十米左右后倒地。当日,原告前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22天,包括门诊共花费医疗费44921.97元(通过医保报销17867.48元)。2012年10月12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出具事故证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所受伤害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膝关节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被告因赔偿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事发地点道路属缓坡,原告驾车处于下坡过程中;原告行车过程中业已发现被告与其牵引的狗,当时狗处于路边泥质地面排便;碰撞瞬间,被告牵引着的狗刚好从路边泥地回到水泥道路路边。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饲养的狗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损害,被告依前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条继续规定,能够证明损害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并不属于狭窄的道路下坡过程中,在业已提前发现被告及其牵引的狗的情况下,应当控制车速、注意避让。致碰撞发生,原告具有重大过失。依据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杆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良英医疗费2705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963.76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74520.25元的20%,计14904.05元;二、驳回原告周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元,由原告周良英负担723元,被告冯杆土负担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