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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婷婷,程汝碧等与李仁天,四川省宜宾力源电力机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李仁天;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婷婷(系死者陈登强之女)。委托代理人刘春伟,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汝碧(死者杨宗平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春伟,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开森(死者杨宗平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春伟,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仁天。委托代理人周富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生元,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富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旭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与被上诉人李仁天、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1242号民事判决。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婷婷及其代理人刘春伟,上诉人程汝碧、杨开森的代理人刘春伟、陈婷婷,被上诉人李仁天、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周富平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表示不参加本案二审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在一审诉称,2012年9月25日,李仁天驾驶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为Q3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青木关方向经碚青路往北碚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凤凰镇石翁路段与陈登强(陈婷婷之父)驾驶搭乘杨宗平(陈婷婷之母)的车牌为渝A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登强死亡、杨宗平受伤。2012年9月27日,杨宗平经医治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仁天与陈登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宗平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要求法院对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2)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判令李仁天、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因陈登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677540.7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仁天在一审辩称,李仁天驾驶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发生事故属实,应由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在一审辩称,李仁天系力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员工,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对其所有川Q3XX**号货车发生事故经过、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和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已支付杨宗平、陈登强的医疗费、丧葬费及修理费、施救费合计252844.01元。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同意依法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川Q3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但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同意依法赔偿。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3时20分,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驾驶员李仁天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牌为川Q3X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重庆青木关方向经碚青路往北碚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凤凰镇石翁路段,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陈登强驾驶搭乘杨宗平的渝A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陈登强当场死亡和杨宗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杨宗平被送至沙坪坝区青木关中心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0044元,其中10000元由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支付,20044元由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垫付。2012年9月26日,杨宗平转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无效于2012年9月27日死亡。产生医疗费34389.01元,由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27日,因杨宗平死亡产生专用丧葬用品费、冷藏费、工序费,共计1250元,由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29日,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与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达成《陈登强、杨宗平尸体火化协议书》:“1、陈登强、杨宗平尸体于2012年10月19日12时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殡仪馆进行火化。2、由川Q3XX**号车单位(四川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垫支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其中含两人丧葬费(计:40042元),交由陈登强、杨宗平家属自行安排。”同日,陈婷婷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2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汽车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川Q3XX**号载货汽车和渝AKXX**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检测中心鉴定意见为:福田牌载货汽车的行驶速度约为59.4KM/H--62.2KM/H。渝AKXX**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2012年10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在事故中,李仁天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观察不够,没有及时有效的采取措施、确保安全通行,且在遇有下雨的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陈登强驾驶机动车转弯行驶时,未避让直行的机动车,且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杨宗平无违法行为。故李仁天与陈登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宗平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012年11月15日,办理杨宗平丧葬事宜产生高档炉基本火化费1080元、殡葬服务费3440元、整容缝合防腐费42000元、冰冻费15196元、车费240元、抬运费370元、存放间单格位费用150元,共计62476元,由陈婷婷方支付。另查明,陈婷婷系事故中死者杨宗平与死者陈登强之女。杨宗平之父杨开森、母程汝碧均为农村居民,共生育五个子女,死者杨宗平系其中之一。死者杨宗平系农村居民(户籍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其于2010年3月19日经重庆万友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重庆茂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社会保障编码为20XXXXXXXX。重庆茂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法为其购买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还查明,川Q3XX**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现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提起诉讼。庭审中,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变更诉讼请求为:对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2)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不予采纳,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先于赔偿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因杨宗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712579.80元,李仁天、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后杨宗平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4433.01、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与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达成火化协议、杨宗平丧葬费为200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08.80元、本案计算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已付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100000元的事实均无争议。但双方对责任认定、赔偿金额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有异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却未在法定期间内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庭审中,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的“陈登强驾驶机动车转弯行驶时,未避让直行的机动车,且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是事实的证据。故对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川Q3XX**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本案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与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按责分担。同时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摊,机动车车方承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可直接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为投保方对受害方直接予以赔偿支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仁天系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法应当由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杨宗平死亡产生的费用,应当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与陈登强各承担50%。对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应赔付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之计算方法“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陈登强死亡,故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按二名死者分配,即死者陈登强交强险限额40000元,死者杨宗平交强险限额80000元(含10000元医疗费限额)。对死者陈登强赔偿部分,已另案处理。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死者杨宗平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以非农业生产收入为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为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关于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提出请求支付死者杨宗平其他丧葬费用的主张问题。本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法律规定了丧葬费实行城乡统一的,固定的一次性、具体的赔偿标准,节余归已,超支自理。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要求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超出赔偿标准的其他丧葬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问题。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要求按2011年重庆市社平工资计算三人三天的误工费1380.75元(3336.80元÷21.75天×3人×3天),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的问题。酌情确定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中杨宗平与其夫先后非正常死亡,对陈婷婷、程汝碧、杨开森造成严重了的精神损害,死者杨宗平对该事故发生无过错,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关于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提出施救费、修理费的问题。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未依法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因杨宗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59360元、医疗费64433.01元、丧葬费200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0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95503.3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剩余515503.56,由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与陈登强按各50%的比例承担责任,故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应负赔偿257751.78元。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之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57751.78元。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已预付145639.01元(100000元+10000元+34389.01元+1250元),扣减后,剩余120457.87元(145639.01元-25181.14元)为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预付。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192112.77元(257751.78元+80000元-145639.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陈婷婷、杨开森、程汝碧因杨宗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59360元、医疗费64433.01元、丧葬费200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0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95503.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7751.78元,共计337751.78元,扣除被告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替其预付的1145639.01元,尚应支付192112.77元。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之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婷婷、杨开森、程汝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6元,减半交纳5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婷婷、杨开森、程汝碧负担988.65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负担4474.35元。被告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陈婷婷、杨开森、程汝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陈婷婷、杨开森、程汝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上诉人164116.77元,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尚应支付上诉人255747.7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本案构成共同侵权,应该由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因杨宗平死亡的赔偿责任;2、一审精神抚慰金主张过低,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抚慰金100000元;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上诉人164116.77元,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尚应支付上诉人255747.78元。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李仁天答辩称:1、一审责任划分得当,死者陈登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2、一审法院不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法合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婷婷、杨开森、程汝碧在二审审理中对于事故责任提出了异议,表示不应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1、一审法院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2、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金额的确认是否恰当;3、关于本案责任人是否构成连带责任。1、关于一审法院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在事故中,李仁天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观察不够,没有及时有效的采取措施、确保安全通行,且在遇有下雨的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陈登强驾驶机动车转弯行驶时,未避让直行的机动车,且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杨宗平无违法行为。故李仁天与陈登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宗平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上诉人陈婷婷、杨开森、程汝碧上诉认为上述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金额的确认是否恰当的问题。杨宗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且无责任,其死亡的事实给其亲人的精神造成了伤害,应主张精神损失赔偿金。关于精神抚慰金金额的确认,由于杨宗平的丈夫陈登强即摩托车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考量此因素后,一审法院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婷婷、杨开森、程汝碧主张1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责任人是否构成连带责任的问题。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为机动车驾驶员李仁天和摩托车驾驶员陈登强。根据法律规定,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本次事故的责任人的责任为同等责任。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四川省宜宾力源电机有限公司和陈登强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陈婷婷、杨开森、程汝碧要求按承担连带责任,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婷婷、杨开森、程汝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8元,由上诉人陈婷婷、杨开森、程汝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