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长征、李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长征,李英,张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588号原告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郓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崔荣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清,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长征,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李英,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张辉,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郓信用联社与被告徐长征、李英、张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清与被告徐长征、张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长征于2012年3月22日在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用途购棉纱,期限至2013年3月21日,月利率11.7‰,被告李英、张辉进���了连带担保。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徐长征答辩称,我是恒源纺织的职工,老板樊新民让我贷款,我没见钱。原告明知该款实际用款人为鄄城县恒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张辉答辩称,我没见钱,什么都不知道,贷约上让我签字我就签了。被告李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郓信用联社与被告徐长征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徐长征借郓信用联社本金30万元,借款用途购棉纱,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月利率11.7533‰,原告与被告李英、张辉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对债务人自2010年3月26日起到2013年3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之日起二年。合同签���后,原告把款打到被告徐长征银行账户。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转存凭证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郓信用联社与被告徐长征所签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英、张辉所签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已将贷款支付了被告,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长征辩称贷款实际用款人为鄄城县恒源纺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之辩称与原告诉请的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郓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英、张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夏广太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聘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