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田梦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武书宾、马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梦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武书宾,马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29号原告:田梦磊,男,洛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少彩,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地久商务大厦*楼。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哲,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武书宾,男,洛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光耀,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少军,男,洛阳市西工区人。委托代理人:郭治国,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松厚,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梦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武书宾、马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7月11日、15日分别向各被告送达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利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远主审,人民陪审员赵泽波参加评议,书记员史雪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梦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春、朱少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哲、被告武书宾及其代理人王光耀,被告马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梦磊诉称:2013年2月23日20时10分许,我乘坐被告武书宾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洛宁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至康益加油站处路段,左转弯进加油站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相向行驶的马少军驾驶的豫CDZ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我受伤及车辆损坏。我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洛阳150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03610.73元,住院期间被告武书宾、马少军分别向我支付少量医药费后,就拒绝支付其余费用。2013年3月12日,洛宁县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书宾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少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少军驾驶的豫CDZ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投保期间。故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58782.67元,减去马少军垫付的19000元,武书宾垫付的51000元,三被告应再赔偿我188782.6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护理费最多按2人算,不应按3人计算。对外购药未显示用途,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异议,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被告武书宾辩称: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方为原告垫付有费用,应当在我方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马少军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举证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身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20时10分许,被告武书宾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田梦磊,沿洛宁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康益加油站处路段,向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与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少军驾驶的豫CDZ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道路南侧相撞,致田梦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洛宁县交警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书宾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少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梦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右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3月2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结束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前后住院治疗29天,在洛宁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053.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89565.73元,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620元。其中外购药13424.1元。被告武书宾为原告垫付51000元治疗费用,被告马少军为其垫付19000元治疗费用。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田梦磊右侧膈肌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肺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胃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肋骨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田梦磊的父亲为田运超,1950年5月20日出生。田梦磊的哥哥为田朝辉。被告马少军于2012年3月13日为豫CDZ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人健康权受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起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洛宁县交警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该范围的原告各项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武书宾、马少军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花费为103610.73元,其向本院递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及外购药的花费合计为103609.8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对原告外购药与原告该事故的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原告在医疗过程中使用外购药符合客观实际,对原告购买外购药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计算标准过高,按15元/天计算26天,原告该项损失为390元。原告要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26天,计算标准过高,按10元/天标准计算26天,原告该项损失为260元。原告要求按103.61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179天,事实依据不足,按56.8元/天计算179天,原告该项损失为10167.2元。原告要求按69.53元/天的标准按陪护三人计算护理费26天,计算标准过高,应按56.8元/天计算26天,陪护人员按二人计算,原告该项损失为2953.6元。原告要求计算交通费247元,结合当地交通费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陪护人员住宿费123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陪护人员的实际情况,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原告该项损失为43295.16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3%=3461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5÷2×23%=8680.44元,两项合计为43295.16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过高,参照原告伤残等级,原告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70152.7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892.9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67.2,护理费2953.6元,交通费247元,住宿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43295.1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对原告超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洛阳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93559.83元,按过错责任承担。鉴于原告乘坐被告武书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被告武书宾是否具有驾驶该车型机动车的资格及该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是否合法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武书宾应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6555.90元(94259.83元×60%),减去其已向原告支付的51000元,应再给付原告5555.90元。被告马少军对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277.95元(94259.83元×30%)。减去其已向原告支付的19000元,应再给付原告927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梦磊各项损失合计75892.96元。二、被告武书宾再赔偿原告田梦磊各项损失合计5555.90元。三、被告马少军再赔偿原告田梦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9277.95元。四、驳回原告田梦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决项目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武书宾负担600元,由被告马少军负担4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武书宾负担500元,由被告马少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利兵审 判 员 :李志远人民陪审员 :赵泽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雪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