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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三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班治国、吕瑞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班治国,吕瑞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三终字第1163��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治国,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瑞娟,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应潮,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班治国、吕瑞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班治国、吕瑞娟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应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2时50分,班治国驾驶豫AJ85**号轿车行驶至龙湖镇鸿鹄路与泰山路交叉口北汽修门市部门口处,与行人郑长来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撞向一辆停驶在路边的豫A820**号微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长来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06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班治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长来无责任。豫AJ85**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吕瑞娟,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郑长来已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财险赔偿郑长来20235元,且人寿财险向郑长来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班治国追偿。另查,2013年2月7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将赔偿款20235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转账至新郑市人民法院收费处的账户。以上事实,有(2012)新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人寿财险已通过银行转账向此次事故的受害人郑长来支付赔偿款20235元,该赔偿款金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人寿财险可以就已支付的赔偿款20235元向班治国追偿。同时,根据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2012)新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班治国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证,吕瑞娟作为车主,未尽到妥善保管之义务,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证的班治国驾驶,吕瑞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郑长来的损失应与班治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也可以对已支付的赔偿款20235元向吕瑞娟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班治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现金20235元。二、吕瑞娟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班治国、吕瑞娟负担。宣判后,班治国、吕瑞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系自愿对案件人郑长来赔偿,与上诉人无关,不应支付现金2023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交强险也规定了无证驾驶引起的交通事故不属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依据判决书支付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班治国追偿。但是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班治国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造成郑长来人身损害,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20235元,该笔款项并不是财产损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赔付后有权向班治国追偿。上诉人班治国、吕瑞娟主张无证驾驶引起的交通事故���属理赔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班治国、吕瑞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苟 珊审判员 史焕乾审判员 秦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若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