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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增杰、吴献利、乔勇迁、钱其林抢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增杰,吴献利,乔勇迁,钱其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邓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增杰,绰号老虎,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被告人吴献利,又名小娃,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被告人乔勇迁,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被告人钱其林,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增杰、吴献利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乔勇迁、钱其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增杰、吴献利、乔勇迁、钱其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4日夜,被告人段增杰伙同吴献利、乔勇迁骑摩托车到邓州市小杨营乡秦庄村,采用撬门入户方法,盗窃郭某甲家爱德森电动车一辆、花生米240斤、大米20斤、3壶食用油、一个电水壶、红旗渠香烟一条以及现金1000余元。经鉴定,电动车价值1480元、花生米价值1800元、大米价值40元、食用油价值135元、电水壶价值30元、香烟价值45元。后三人又到秦某某家盗窃手机2部,到陈某某家盗窃柴鸡6只、柴鸭5只、柴鹅1只、银锁1个。经鉴定,手机价值420元、柴鸡价值120元、柴鸭价值120元、柴鹅价值110元、银锁价值2300元。2、2013年4月3日夜,被告人段增杰伙同吴献利摩托车到邓州市小杨营乡杨岗村,撬门入户进入杨某甲家,二人手持液压剪钳、警棍对杨某甲进行威胁后,抢走现金2300元。后二人又到王某甲家盗窃柴鸡6只。经鉴定,柴鸡价值180元。3、2013年4月9日夜,被告人段增杰伙同吴献利骑摩托车到邓州市小杨营乡杨营村,撬门入户进入张某甲家,持械抢走现金1500元。后二人又进入王某乙夫妇家,手持液压剪钳对王某乙夫妇进行威胁后,未抢走东西。4、2013年4月13日夜,被告人段增杰伙同吴献利、乔勇迁、钱其林骑摩托车到邓州市小杨营乡东楼村张渠,采用撬门入户方法,盗窃周某某家红旗渠香烟一条。经鉴定,香烟价值45元。后段增杰、吴献利二人又到宋某甲家未盗窃到物品。在孙某甲、孙某乙、路某甲、路某乙家均未盗窃到物品。5、2013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段增杰伙同吴献利又到小杨营乡东楼村,其中在路某丙家未盗窃到物品。后二人又摘门入室进入张某乙家,手持液压剪钳、警棍抢走现金10180元。接着,二人又到小杨营乡胡营村,在张某丙家盗窃十余套被里被面以及铜质银元、元宝、金砖等物品。6、2013年4月19日夜,被告人段增杰伙同吴献利、乔勇迁骑摩托车到邓州市小杨营乡东楼村,由被告人乔勇迁负责防风,被告人段增杰、吴献利二人翻墙入户盗窃时被宋某乙发现,二人手持液压剪钳对宋某乙进行威胁后,抢走现金1500元。后被告人段增杰、吴献利又到郭某乙家盗窃银镯子、银项链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银首饰价值925元。在郝某某家盗窃电饭锅一个,经鉴定,电饭锅价值60元。在张某丁、刘某某、王某丙、孙某丙家,均未盗窃到物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段增杰、吴献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乔勇迁、钱其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段增杰、吴献利、乔勇迁、钱其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段增杰、吴献利、乔勇迁、钱其林相互结伙,在邓州市小杨营乡境内进行盗窃、抢劫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段增杰、吴献利参与入户抢劫五次,其中一次抢劫未遂,涉案金额15480元,多次入室盗窃,涉案金额8810元。被告人乔勇迁多次入室盗窃,涉案金额8630元。被告人钱其林入室盗窃一次,涉案金额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照片。2、户籍证明。3、抓获证明。4、刑警大队证明。5、指认现场照片。6、证人杨某乙证实秦某某家被盗的事实。7、证人张某戊证实其伯父张某乙家被抢一万余元。8、证人孙某证实其父孙某甲家被盗的事实。9、证人路某戊证实路某乙、路某甲等家被盗的事实。10、证人路某丁证实其父路某乙家被盗的事实。11、被害人郭某甲、秦某某陈述了其家被盗的经过。12、被害人杨某甲、张某甲等陈述了半夜有人到其家抢劫的经过。13、辨认笔录。14、被告人段增杰、吴献利供述了其相互结伙入户抢劫及伙同乔迁勇、钱其林入户盗窃的经过。15、被告人乔迁勇、钱其林供述了其伙同段增杰、吴献利入户盗窃的经过。1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增杰、吴献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段增杰、吴献利、乔勇迁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钱其林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增杰、吴献利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乔勇迁、钱其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增杰、吴献利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增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吴献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乔勇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钱其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增杰、吴献利的刑期:均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8年5月8日止;被告人乔勇迁的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被告人钱其林的刑期: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被告人段增杰、吴献利的罚金均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光超审 判 员  付 涛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