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柏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范某与范某、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柏一初字第72号原告范某,女。法定代理人白某(原告母亲),女。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范某,男。被告王某,女。原告诉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祖父母,2013年农历2月26日原告之父在给他人打工时猝死,雇主赔款后,二被告及原告之母商定,将雇主所赔偿的10万元全部供抚养原告花用,当时存放于被告范某名下。事后,二被告拒绝抚养原告,所存之款也不让原告之母为抚养原告花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将10万元过户到原告母亲名下管理。被告范某辩称,我儿子暨原告之父去世后,雇主方确实赔偿了10万元,但在协商此10万元如何分配及存款时我未到场,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存款协议凭证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的笔迹和指印,我不同意此10万元的处理分配方案,因我们当时得到的赔偿包括我们的赡养费,现在我与王某年纪稍大没有经济收入来源了,要求依法分割此款。被告王某辩称,赔偿的10万元有赔偿协议为证,其中包括我与范某的赡养费及当时未出生孩子的抚养费,后来原告之母不听我们劝说将未出生的孩子做掉了,才与原告之母协商,原告由我与范某抚养,将10万元存到范某名下,2018年前不得动用此款,到期后由孩子和我们老两口花销使用,协商10万元存到范名下及签存款协议时范某当时确实不在场,是我替他签的名按的指印。后范某因儿子去世带来精神和身体上的伤害和疾病而住院需要人陪护,我将原告托付她母亲代管两天,在范某出院后我们去领原告时,原告之母反悔并拒绝让我们领走原告。我认为原告之母代替原告起诉此笔款项是为己用,不应过户到其名下管理,待2018年到期后再行处理分配此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法定监护人白某与原告之父于2011年9月份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出生,其父于2013年农历2月26日在打工时猝死,雇主方给付其父死亡赔偿1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父母范某、王某的赡养费、女儿和未出生孩子的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原告之父去世时原告随其祖父母生活。2013年4月13日经原告之母白和被告王某协商将此款给原告存于范某名下,定期五年。后原告之母与被告发生矛盾,现原告随其母生活,其母因白天需工作由他人代为照看孩子。原告之母以自己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且约定该款归原告所有为由要求将此款过户到自己名下监管。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由监护人代为行使并无不当。但本案原告所诉款项所依据的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达成的协议,而该协议因被告范某不同意且无其签名和手印,故该协议不能成立,原告又不变更请求,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艳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