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蔡得兴与肖玉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得兴,肖玉林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蔡得兴,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章国,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肖玉林,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得兴与被告肖玉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元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日强担任记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肖玉林认为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评鉴字第1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评估鉴定。鉴定期间,被告肖玉林于2013年9月11日以无必要重新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的请求。庭审时,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均同意继续调解,延长调解期限2个月(期间为2013年10月20日至12月20日)。原告蔡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章国、被告肖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得兴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蔡得兴与被告肖玉林合伙购买了一台东风霸龙507自卸货车跑运输。当时,该车裸车车头价格为283800元,订做货车车箱花去51800元,更换轮胎、钢圈等花去2600元,办好所有手续使该车能正常营运后,共花费4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各占50%的股份,各自承担亏盈风险。因营运需要,该货车的车号由湘L498**变更为湘4A2**,再变更为4B972。营运过程中,原、被告一直按口头协议正常合伙分红。2011年8月底,合伙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送到一修理厂修理。2011年10月12日,被告擅自将合伙车辆卖掉。原告向被告询问合伙车辆的去向和卖车价格,被告均不理睬,也不将卖车所得价款分给原告。原告因合伙车辆的物权确认纠纷曾向宜章法院提出诉讼,宜章法院于2012年3月24日作出(2011)宜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车��号为湘L4B9**的东风霸龙507自卸型货车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该车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格为317700元。因被告擅自处分合伙营运车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返还原告合伙营运车辆应得份额15885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擅自处分合伙营运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2505元(其中营运收入65705元、利息23000元、鉴定费3800元)。被告肖玉林辨称:一、原告蔡得兴所述与事实不符。2009年11月购车时系原告蔡得兴与被告肖玉林以及案外人周香文三人合伙。购车时三人的出资比例为被告150000元、原告50000元、周香文50000元。购车时三人向银行贷款150000元,购回车时买轮胎、保险向他人借款50000元,购车共花去450000元。被告出资多,应多分红,并非原告所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各占50%的份额。二、原告蔡得兴与被告肖玉林以及案外���周香文合伙营运三个多月后,周香文退伙。周香文退伙后,被告再未跟车记账,完全由原告跑车记账,账目都在原告处。为此,被告多次找原告对账,因双方对几笔数目的支出存在分歧,被告就再不与原告清账。现合伙收入与支出账目全部在原告处,被告有权知道合伙的收支情况,原告也有义务向被告提供。在被告及在场人的指责下,原告不得不书写了一份未签名的收支账单给被告。三、被告之所以出售合伙营运车辆是因为自己出资份额大,营运生意好却几年未分到利润。原告不肯将营运收入拿出来分配,还将有的支出重复做账,冲抵利润,甚至连账薄都不愿意交出,已经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私自出卖合伙营运车辆确系不得已而为之。四、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标的物为合伙财产,只能依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共有物分割纠纷属于物��范围,而本案合伙财产具有债权性质。因此,原、被告合伙终止后,双方应进行清算,清算后对盈余及剩余财产的处理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盈余、亏损、剩余财产构成合伙关系的整体,而不能分割开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原告蔡得兴与被告肖玉林及案外人周香文购买了1台东风霸龙507自卸型货车(登记车牌号为湘L496**,登记车主为李美桃)进行合伙营运。2010年3月,案外人周香文与原、被告协议退出合伙。此后,该货车由原、被告合伙营运。原、被告合伙营运期间,该货车先后变更登记车牌号为湘L4A2**、登记车主为被告肖玉林和车牌号为湘L4B9**、登记车主为被告肖玉林之妻李照凤。合伙营运期间,该货车的原始凭证(保单、行驶证、营运证、车辆购置税发票等)均由原告负责保管。2011年8月底,原、被告合伙营运的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需修理而停在一修理厂。该货车修理期间,被告因与原告就车辆营运的收支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以该货车的原始凭证已遗失为由向有关部门补办了相关凭证,随后将该货车以197800元的价格变买。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车牌号为湘L4B9**的东风霸龙507自卸型货车为其与被告的共有财产。2012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1)宜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车牌号为湘L4B9**的东风霸龙507自卸型货车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该货车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格为3177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处被告返还其合伙营运车辆应得份额158850元;由被告赔偿其因擅自处分合伙营运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2505元(其中营运收入65705元、利息23000元、鉴定费3800元)。��查明,原告蔡得兴与被告肖玉林合伙营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伙营运期间,营运车辆由原告蔡得兴驾驶,并由原告蔡得兴负责营运车辆的收入和支出等事务管理。诉讼中,原告蔡得兴与被告肖玉林对合伙运营车辆的价值、各自合伙出资的数额、合伙营运的盈余情况、合伙盈余分配的比例等事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蔡得兴、被告肖玉林的陈述以及原告蔡得兴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车辆购置证明和发票、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肖玉林提供的合伙投资数确认表、车辆利润和收入情况数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蔡得兴与被告肖玉林在合伙营运期间因处理合伙财产及利润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蔡得兴与被告肖玉林共同投资合伙营运,双方的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原告蔡得兴要求与被告肖玉林分割合伙财产应待双方的合伙事务终止并进行清算后进行。现原告蔡得兴与被告肖玉林经本院释明并未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合伙期间是否盈利、利润多少等情况均不明。原告蔡得兴仅凭其与被告肖玉林合伙营运车辆的评估价格,便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肖玉林返还其合伙营运车辆应得份额158850元;由被告肖玉林赔偿其因擅自处分合伙车辆所造成的���济损失92505元(其中营运收入65705元、利息23000元、鉴定费3800元),证据不充分,亦于法无据,因此,对原告蔡得兴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得兴要求被告肖玉林返还其合伙营运车辆应得份额158850元;由被告肖玉林赔偿其因擅自处分合伙营运车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2505元(其中营运收入65705元、利息23000元、鉴定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7元(已减半),由原告蔡得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元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日强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