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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法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董令斌与鄂尔多斯市新兴市场经济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令斌;鄂尔多斯市新兴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法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董令斌,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丁继明,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兴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赵献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内蒙古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令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新兴市场经济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长征路北的董宫大酒店及房间租赁给原告,月租金15000元。租期未定,一直租赁至今。2013年被告收取了原告1至2月份的租金,2013年7月12日达旗公证处给原告送达了被告决定从即日起《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所发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并不生效,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形式只有两种:一是约定解除,二是法定解除。而本案被告采取的是单方面的研究决定,所以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既不是我们双方的约定,也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因此说其行为不合法,不合法的行为当然属无效行为。被告辩称:原被告曾因租赁费调整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原告既不交付到期的租赁费又不与被告协商租赁费与租赁期限,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形下经达旗公证处为原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长征路北的董宫大酒店及房间租赁给原告,月租金15000元。未约定租赁期,原告一直租赁至今。2013年被告收取了原告1至2月份的租金,因原告未交付租赁费,被告2013年7月12日经达旗公证处给原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另查明:鄂尔多斯市新兴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由达拉特旗新兴菜市场副食品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而达拉特旗新兴菜市场副食品有限公司系由达拉特旗新兴菜市场更名而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达旗公证处给原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合法有效。因本案的租赁物是酒店,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与交付租赁费的时间,出租人可随时要求承租人交付租赁费,本案原告应在被告通知其交付租赁费的一定期限内交付,被告在原告时隔五个月不交付租赁费的情况下经公证处为原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2013年7月12日经达拉特旗公证处给原告送达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令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