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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阿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强与刘炳学、刘艳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刘炳学,刘艳,林之左,陈国花,孙建勇,郭增欣,崔秀莲,王振红,刘炳伟,刘振东,坊子区鸢通预制厂,潍坊龙尊经贸有限公司,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阿民初字第203号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秦德贞,潍坊奎文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炳学。被告刘艳。被告林之左。被告陈国花。被告孙建勇。被告郭增欣。被告崔秀莲。被告王振红。被告刘炳伟。被告刘振东。被告坊子区鸢通预制厂,地址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郭家村。代表人刘炳伟,负责人。被告潍坊龙尊经贸有限公司,地址潍坊市坊子区恒安街西首120号。法定代表人郭增欣,公司经理。被告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潍坊市坊子区东复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勇,公司经理。原告王强与被告刘炳学、刘艳、林之左、陈国花、孙建勇、郭增欣、崔秀莲、王振红、刘炳伟、坊子区鸢通预制厂、潍坊龙尊经贸有限公司、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德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学、刘艳、林之左、陈国花、孙建勇、郭增欣、崔秀莲、王振红、刘炳伟、坊子区鸢通预制厂、潍坊龙尊经贸有限公司、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刘炳学、刘艳分两次由坊子长荣工贸中心、陈国花、孙建勇、郭增欣、崔秀莲、王振红、刘炳伟、坊子区鸢通预制厂、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分别借款60万元、40万元。2013年6月3日,被告刘炳学、刘艳又由孙建勇、郭增欣、崔秀莲、王振红、刘炳伟、林之左、刘振东、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潍坊龙尊经贸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炳学、刘艳、林之左、陈国花、孙建勇、郭增欣、崔秀莲、王振红、刘炳伟、坊子区鸢通预制厂、潍坊龙尊经贸有限公司、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王强与坊子长荣工贸中心及被告刘炳学、刘艳、陈国花、孙建勇、郭增欣、崔秀莲、王振红、刘炳伟、坊子区鸢通预制厂、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炳学、刘艳向原告王强借款60万元,期限15天,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4日,月利息3%,如出现逾期,应按逾期金额每日5‰加收违约金。坊子长荣工贸中心及被告刘炳学、刘艳、陈国花、孙建勇、郭增欣、崔秀莲、王振红、刘炳伟、坊子区鸢通预制厂、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同日,原告王强又与坊子长荣工贸中心及被告刘炳学、刘艳、陈国花、孙建勇、郭增欣、崔秀莲、王振红、刘炳伟、坊子区鸢通预制厂、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炳学、刘艳向原告借款40万元。除借款金额外,其余合同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同日,原告王强转账给被告刘炳学100万元,被告刘炳学、刘艳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陈国花、孙建勇、郭增欣、崔秀莲、王振红、刘炳伟、坊子区鸢通预制厂、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6月3日,原告王强再次与被告刘炳学、刘艳、孙建勇、郭增欣、崔秀莲、王振红、刘炳伟、林之左、刘振东、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潍坊龙尊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炳学、刘艳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2天,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14日,月利息3%,逾期按逾期金额每日5‰加收违约金。孙建勇、郭增欣、崔秀莲、王振红、刘炳伟、林之左、刘振东、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潍坊龙尊经贸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2013年6月5日,原告王强转账给刘炳学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均未偿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律师代理合同,收款凭证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炳学、刘艳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即被告刘炳学、刘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即主张了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者总和不能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双方仅约定的月利息3%,就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超出的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之左、陈国花、孙建勇、郭增欣、崔秀莲、王振红、刘炳伟、坊子区鸢通预制厂、潍坊龙尊经贸有限公司、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炳学、刘艳偿还原告王强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中2013年5月31日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013年6月3日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3年6月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建勇、郭增欣、崔秀莲、王振红、刘炳伟、潍坊盛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花、坊子区鸢通预制厂对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振东、林之左、潍坊龙尊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列被告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炳学、刘艳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华人员陪审员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