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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吴长秋、吴继军与张常磊、赵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秋,吴继军,张常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213号原告:吴长秋,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吴继军,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省龙口市。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常磊,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张益晶,龙口市东莱第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殿学,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长秋、吴继军与被告张常磊、赵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撤销了对被告赵品的起诉。原告吴长秋、吴继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张常磊及委托代理人张益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代理人崔殿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秋、吴继军诉称,上列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10日,被告张学磊驾驶车主为被告赵品的车牌号为鲁YMXX**普通货车,行驶到蓬莱市南关路秦家沟村村碑处,与吴继禹正常驾驶原告吴继军所有的车牌号为鲁YQXX**普通货车相撞,致乘坐在该车上的原告吴长秋受伤,同时该车也损坏。原告吴长秋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五医院、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一、左膝关节外伤1、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后外侧角损伤。二、右膝关节外伤1、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退变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股骨内侧髁损伤5、右膝关节胫骨内侧髁损伤6、右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三、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共花费医疗��52067.36元。原告吴长秋的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休治(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止;3、伤后需护理3个月(两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4、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该事故经蓬莱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长秋及吴继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常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08691.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2067.36元、误工费24000元(3000元*8个月)、护理费5800元(其中住院期间2600元;其余时间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伤残补助金113322元(25755元/年*20年*22%)、鉴定费2100元、车损10828元、车损鉴定费500元、看车及拖车费850元,以上合计209647.36���。被告张常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是我开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车主是赵品的,我是赵品的司机,我所驾驶的鲁YMXX**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商业险(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已给付原告1556元,同意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我,我不提反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鲁YM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常磊驾驶鲁YM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蓬莱市南关路秦家沟村村碑处,因雪天路滑与对行吴继禹驾驶的鲁YQ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乘坐鲁YQ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吴长秋受伤。该案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常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吴继禹、吴长秋无事故责任。原告吴长秋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五医院救治,住院7天,共花医疗费3122.3元。出院诊断为:1、膝关节损伤;2、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3、皮肤挫伤。原告吴长秋后经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47538.83元。出院诊断为:1、双膝关节外伤;2、左膝关节后外侧角损伤;3、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4、双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双膝关节半月板退变;6、右膝股骨内侧髁胫骨内侧髁损伤;7、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原告吴长秋治疗终结后经原告个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长秋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吴长秋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休治时间至定残之日止;3、伤后需要护理3个月(两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4、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法医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预交。审理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系个人委托,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长秋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吴长秋双下肢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用药符合本次外伤的治疗原则。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法医鉴定费2100元,已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预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曾对原告提交的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烟蓬价鉴字(2013)第113号结论书及原告吴继军的修车发票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常磊已向原告支付1556元,原告同意在获取���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常磊。还查明,原告吴长秋伤前系长岛县乐园建筑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又查明,赵品系鲁YM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常磊系该事故肇事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405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蓬莱同步骨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烟台龙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原告吴长秋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看车费、拖车费发票;原告吴长秋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居住证明;蓬莱市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相关维修发票、申请鉴定费用���票,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常磊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吴继禹驾驶机动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吴长秋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YM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被告张常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规定,实际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为在原告吴长秋接受治疗过程中,医院是根据有利于病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第三者用药合理的情况下,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原告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用均应如数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吴长秋的工作不真实,但未向本院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吴长秋的伤情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吴长秋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除右下肢伤残由九级变为十级外,其它各项基本没有变化。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100元,其中1/4即525元应由原告吴长秋承担,其余3/4即1575元系为查明原告的损失程度所支���的合理、必要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本案中原告吴长秋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所必须的,其支付的鉴定费依据我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067.36元、误工费24000元(3000元*8个月)、护理费2600元(50元/天*2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伤残补助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鉴定费1575元、车损10828元、评估费500元、看车费80元、拖车费770元,以上合计155012.36元。由被告阳光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600元、伤残补助金61812元、车损2000元,共计10041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420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575元、车损8828元、车损评估费500元、拖车费770元、看车费80元,共计54600.36元。被告张常磊已为原告垫付1556元,原告同意待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如数返还,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共计人民币100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二原告。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损、拖车费、车损评估费、看车费、等共计5460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二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承担5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575元。案件受理费44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3400元,原告承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贞波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立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