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99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万小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晴、方一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万小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49号宾门快捷酒店822房间,趁被害人孙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裤子左后口袋内的人民币5000元及床头柜上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8元)。得手后,被告人赵某将涉案手机抵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杨家沁苑24排26号手机店,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赵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没有盗窃5000元。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没有盗窃现金5000元,公诉机关据以证明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又有不符合常理之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49号宾门快捷酒店822房间,趁被害人孙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床头柜上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8元)。之后,被告人赵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手机抵押在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杨家沁苑24排26号手机店。后被害人孙某将手机赎回。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在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人民路环宇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9日其与被告人孙某同住石桥路249号宾门快捷酒店822房间。次日早晨其趁被害人睡觉之机,拿走被害人放在房间床头柜上的一只白色苹果5代手机,后将手机拿到杨家沁苑24排26号的一家手机修理店抵押了2000元,当日下午返回老家。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9日,其与被告人赵某一起入住宾门快捷酒店822房间。次日早晨,其发现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只苹果5代手机及放在裤子左后口袋内的5000元现金被偷。其给赵某打电话,赵某承认拿手机和钱,但不同意归还,还称手机已经典当在杨家沁苑24排26号的手机店。其赶至手机店赎回被偷的手机。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30日8时许,其听孙某说赵某偷了他的手机和5000元钱。其打电话给赵某,赵某在电话里承认盗窃一事,并称手机典当在杨家沁苑24排的一家店里。接着,孙某用其手机给赵某打电话,孙某让赵某把东西都送回来,但赵某不同意,之后孙某报警。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杨家沁苑24排26号手机店店主。2013年6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其手机店抵押一只白色苹果5代手机,其给了赵某2000元。后来手机物主及张某到店里说手机被抵押的人偷走了。5.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赵某以2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抵押涉案手机,后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4358元。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接警单、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到案情况。9.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后张某的手机曾两次拨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的情况。10.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罪、抢劫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盗窃5000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据不足,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义 杰人民陪审员 岑 宪 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程(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