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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吴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曹明燕与刘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燕,刘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曹明燕(艳),女,汉族,1968年1月27日生,系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小旗,1988年7月14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中杨青村村民。被告刘海琴,女,汉族,1968年7月7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刘渠子社区居民。原告曹明燕与被告刘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小旗、被告刘海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燕诉称,2007年8月份,被告刘海琴称在吴起县刘渠子村可以给原告购买土地修建门面房为由向我借款,我当时就给被告刘海琴33万元作为买地款,被告给我出具借条3张,当时说是买地款,所以书面未约定利率,只是口头约定若土地购买不成,将由被告承担借款三倍的违约金,后因被告未将门面房买成,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不给,现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330000元及经济损失。原告曹明燕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3张,证明被告刘海琴于2007年8月25日借原告260000元、2009年1月9日借原告30000、2010年2月25日借原告40000元以上共计330000元;2谈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该借款是被告为原告购买门面房和土地,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支付三倍借款违约金。被告刘海琴辩称,原告所述我借其330000元人民币属实,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利息,原告所述买地款只是我自己要买土地,并不是给原告买地,与本案借贷无任何关系,现在无书面的约定,后来土地没有买成,也没有原告所说的三倍返还本金一事。被告刘海琴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该录音资料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合议庭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录音资料,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因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合议庭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及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海琴分别于2007年8月25日借原告260000元、2009年1月9日借原告30000、2010年2月25日借原告40000元,共计3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刘海琴对于以上借款时间及数额均无异议,双方只是对于该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产生争议,经查2007年9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利率为7.02%。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均体现原、被告之间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的30‰计息,因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其提供的视听录音资料无法明确说明该33万元的用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又予以否认,且根据证据认定的规则,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纳。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适当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借款利息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双方就有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琴偿还原告曹明燕借款330000元及利息(其中260000元从2007年8月25日起计息、30000元从2009年1月9日起计息、40000元从2010年2月25日起计息,利息按照2007年9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利率为7.02%计算(年利率7.07÷12月=月利率0.585%),利息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刘海琴承担。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东叶审判员  李研科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慕德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