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文兰英与陈久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兰英,陈久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2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兰英,女,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久芹,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先新,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兰英、陈久芹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亲妯娌,两家素有矛盾。2012年11月4日早晨,原告及丈夫路过被告的家门口,原、被告发生争吵,后来双方在被告的家里厮打在一起,当时原告的丈夫在被告家的过道。原、被告经他人拉开后,原告由120送至临沭县中医医院急诊科观察室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139元。11月5日原告做了鼻骨和腰脊椎体CT平扫支出医疗费576元。原告提供的住院医嘱记录,原告11月4日治疗用药量项数较多,11月7日用药两种,11月11日出院。原告提供2012年11月11日岔河门诊收款单据一张18.8元,12月3日收款白条一张137.1元。原告提供2013年1月28日磁共振平扫一次金额660元,购药234.26元的临沭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二张。原告提供临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文兰英鼻背部有1.5×1厘米的皮肤擦伤,对应肿胀,左前额有一斜行2.厘米的挫裂创口,两手背有散在小片状表皮剥脱,鉴定意见文兰英之伤系钝器作用形成,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还提供交通费300元,主要用于其丈夫每天来回到县城和原告租车。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6569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在被告的大门外发生打架,原告的代理人主张是在被告邻居门前发生打架,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被告提供临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陈久芹左颧部外上缘有一5×3厘米的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该损伤上侧有1.6×0.4厘米表皮剥脱和皮下出血,右眼下眼脸内侧有一1×1厘米青紫肿胀区,右颧内侧上缘有一1.5×1.3厘米的皮下出血,右肘后有一4×3厘米皮下出血,鉴定意见陈久芹之伤系钝器作用形成,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在药房用药,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亲妯娌,家庭之间发生矛盾,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以至于到被告家厮打,双方均受到了身体和精神伤害,影响了家庭和谐与社会的安定,原告的丈夫在现场不制止纠纷,引起伤害的进一步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但原告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赔偿。原告治疗中发生的与伤情不符的医疗费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久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文兰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2000元。上诉人文兰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363.26元,判令被上诉人陈久芹赔礼道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被上诉人陈久芹无端咒骂上诉人并在陈久芹和其邻居文婷双方门前的交界处殴打上诉人,而不是陈久芹的家里。文兰英的丈夫在打仗后赶到现场。一审法院在陈久芹未对文兰英的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又没有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情况下认定医疗费不合理,与伤情不符。二、一审法院漏列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在第三次开庭时,上诉人追加了794.26元的医疗费,一审判决只是认定文兰英的诉讼主张是首次开庭提出的6569元。上诉人陈久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明显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没有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头部伤情系被上诉人的丈夫所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为查明事实,对于原审开庭情况、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文兰英、陈久芹对于其间斗殴的事实和文兰英受伤原因作了不同陈述,但是,原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文婷、王广粉、陈传花的证言基本反映了致伤殴斗事件前后不同时段不同地点的情况,证言之间不存在根本矛盾,而且均没有作出文兰英受伤原因和文兰英丈夫是否参与斗殴的直接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证明力,能够反映当时致文兰英受伤的殴斗行为发生前后的基本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文兰英和陈久芹因故发生吵骂,进而发生致文兰英受伤的斗殴行为,文兰英到临沭县中医院治疗,为此均花费了相应的费用。上诉人文兰英请求判令陈久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6569元,并向文兰英赔礼道歉。原审中上诉人文兰英增加794.26元诉讼请求,该请求已经原审第三次庭审质证。另查明,上诉人陈久芹在原审期间没有就其有关治疗费用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文兰英和陈久芹因故发生殴斗,致使文兰英受伤,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久芹虽然在一审及二审期间一直主张文兰英的伤是由文兰英的丈夫所致,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主张和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文兰英与陈久芹在发生矛盾时,双方都不能理性、平和地处理有关争议,以致发生斗殴,应当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对责任的认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文兰英增加的涉及后续医疗费794.26元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增加部分应予以处理。关于上诉人文兰英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犯名誉、肖像、隐私等人格权的纠纷,由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存过错,并且双方均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错误,在此情形下,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已没有实际意义,对于上诉人文兰英请求判令陈久芹赔礼道歉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临沭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陈久芹赔偿上诉人文兰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3681.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上诉人陈久芹的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兰英负担25元,上诉人陈久芹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兰英负担25元,上诉人陈久芹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朱萱萱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春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