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任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48号原告:任某,女,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谢某,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任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取名“谢婉某。由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谢婉某。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我们是邻村且早已相识,彼此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稳定,我的确存在大男子主义,也曾伤害了原告,我恳请原告给我一次痛改前非的机会,我会加倍珍惜。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取名“谢婉某。由于俩人性格上有差异,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相互厮打,导致夫妻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谢婉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照片,CT诊断报告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村相识较早,且结婚时间较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时常吵架,但尚未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彼此珍惜,互谅互让,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赵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陈磊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