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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单**与杨**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单**(又名单**),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平江县瓮江镇卫生院职工,住******。委托代理人朱业成,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原告单**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自1999年起,由于被告性情放肆,生活作风不检点,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被告经常外出几月不归。2009年夫妻因琐事发生吵架,经司法所调解达成了离婚协议,后被告又出于不可告人的目的与原告和好。尔后,被告分多次抽走店铺及家中存款几万元,于2012年农历八月出走至今不归。2013年4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再次与其达成了离婚协议,但待到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又一走了之。由此,原告特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共同之子单**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请求判令由被告返还取走的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是个思想保守的女人,并非原告说的性情放肆,生活作风不检点。相反,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自己有了第三者。因原告经常无故殴打被告,被告不得已外出打工。被告现在虽然打工在外,但对家庭仍然尽心尽责。今年5月,原告父亲去世,被告立即请假回家奔丧。暑假期间,被告还单独出钱带小孩出去旅游并为小孩治疗眼病。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2002年5月生育共同之子单**(现随原告生活)。在被告生育小孩之后,双方的性格差异逐渐显现,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03年4月,原告因怪被告未及时清扫小孩粪便,即动手殴打被告并强行灌吃粪便。2007年11月,原告又因生活琐事殴打被告致多处青紫、肿胀,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轻微伤,全休一周,预计医疗费用700元。2009年3月,因怀疑被告不忠,原、被告又争吵、打架,并经瓮江司法所调解达成了离婚协议(未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8月,因怪被告过分关顾娘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由此分居至今。2013年4月,原、被告经自行协商再次达成了离婚协议,双方约定离婚后小孩由男方抚养由女方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成年,并由女方提取四万元存款给男方。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手印(后因被告反悔未能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就财产、债权债务方面的争执较大,现能确认的仅有共同债权20000元(由被告出借凌林辉),其余财产及债权债务因相互否认且无证据支持,不能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卷走了六万元的共同存款,被告陈述已经全部用于带小孩旅游及为小孩治疗眼病等生活花销。原、被告共同之子单**表示若父母离婚自己愿意随父亲生活。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嫁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2007)法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书以及离婚协议书(两份)和证人单**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相处尚可,后段因性格差异显现,夫妻间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原告有家暴倾向,被告以外出打工的方式回避原告,更加加剧了夫妻矛盾。现原告强烈要求离婚,经调解仍不能和好,且原、被告曾先后两次签订离婚协议,均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共同之子单**已12岁,其有意随父生活,此前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学习,从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以原告抚养为宜。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该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鉴于原、被告就单**的抚养费用已有约定,本院依照其约定。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所以原告不得妨碍被告对单**的探视。原、被告的共同债权20000元,系由被告经手借出,从方便收取和照顾妇女权益出发,以归被告所有为宜。对未经查实的财产、债权、债务,本案不作处理,权利人在掌握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的嫁妆自愿放弃,本院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单**与被告杨**离婚;二、共同之子单**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5400元(77月×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对共同之子单**有探视权,原告应予协助;四、共同债权20000元(凌**借款)由被告收取,归被告所有;五、被告的嫁妆自愿放弃,归原告单**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春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