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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郑朝中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安阳市区支行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朝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朝中,男,40岁。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中段。法定代理人师素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宏顺,男。上诉人郑朝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阳市区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8日,郑朝中从安阳市广益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辆轻型普通货车,车辆价格为73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缴款单位为安阳市广益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现金缴款单两张,分别记载郑朝中交首付款15000元及保证金5800元。原告郑朝中作为借款人、被告农行市区支行作为贷款人、安阳市广益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部分约定为:“1.1借款金额为伍万捌仟元整,1.2借款用于购买吉奥汽车,1.3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14.3其他约定:1、保证人交存保证金比例按贷款金额的10%,应交存伍仟捌百元,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的保证金账户扣除所欠款项,3、保证金专户余额不足的,保证人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及时追加保证金,否则,贷款人有权终止合作协议,且从保证人其他结算账户中扣收借款人所欠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由于其已将从安阳市广益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车的贷款偿还完毕,先前交纳的保证金5800元应由被告返还,提交了现金缴款单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交原、被告与安阳市广益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记载安阳市广益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交存保证金比例按贷款金额的10%,即5800元,且根据现金缴款单记载首付款及保证金分别存入了安阳市广益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开立的一般账户及保证金账户,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朝中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郑朝中不服上诉称,2010年9月14日的借款合同其没有签字,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其提供的两张银行交款单记载的日期是2010年9月8日,而三方签订合同日期是2010年9月14日。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在保证金的单据中注明了郑朝中交保证金,交款单位是安阳市广益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就是农行安阳市区支行,因此农行安阳市区支行应当返还其保证金。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农行安阳市区支行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农行安阳市区支行是否应当返还郑朝中5800元保证金。郑朝中提供2010年9月8日的“现金缴款单”注明缴款单位是安阳市广益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显然是农行安阳市区支行。在附记中注明的是“郑朝中交保证金”。该“现金缴款单”说明此5800元是安阳市广益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如果郑朝中实际向安阳市广益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5800元保证金,则郑朝中应当向安阳市广益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现郑朝中向农行安阳市区支行主张权利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朝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朝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张国伟审判员  杨安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