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终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会鹏、许灵会与秦皇岛市奇热商贸有限公司、王清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鹏,许灵会,秦皇岛市奇热商贸有限公司,王清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1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鹏,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灵会,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奇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王清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华,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钱秀云,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会鹏、许灵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皇岛市奇热商贸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安装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抵房,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给付了被告秦皇岛市奇热商贸有限公司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4套房源。原告张会鹏与原告许灵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清华是被告秦皇岛市奇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原告张会鹏经营的铝合金加工点原来与被告秦皇岛市奇热商贸有限公司是近邻,原告张会鹏与该公司经理王清华相识。2009年8月被告王清华遇见原告张会鹏,被告王清华说公司有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账房一套,问原告是否想要。单价可以按房地产开盘价4060元下浮15个点卖给他。2009年8月2日,原告张会鹏(买方)与被告秦皇岛市奇热商贸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房屋销售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卖方将所抵太阳能工程款房屋盛达鑫苑一期某楼25层2504号房屋卖给张会鹏,房屋面积127.21平米,房屋价格为其开盘价4060元每平米,房屋总造价确定为516473元,卖方按每平米下浮15个点卖给买方,(其中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价格上下浮动均不做调整)下浮完价格为439232元,并约定买方在锁定房源后,需向卖方交付订房保证金(交定金20000元),卖方收到定金签订本协议,盖章生效。同时约定,卖方提前10天通知买方办理购房手续,带齐购房所需证件及首付金额,买方不得拖延时间,超期卖方有权另行出售。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张会鹏交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秦皇岛市奇热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款人为被告王清华。2012年5月17日,原告许灵会通过中国银行卡转账给被告王清华320000元。5月28日被告王清华带着二原告去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前,原告张会鹏为被告王清华出具了60000元的手写借条。之后,原告许灵会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盛达鑫苑某栋2单元2504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7.2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060元,总金额为516473元。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方于签订本合同时应付清首付款246473元整;尾款270000元整于签约后七日内在出卖方指定银行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同时,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许灵会出具了金额为246473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5月29日,被告王清华又重新打印了一份60000元的借条,原来5月28日手写的借条作废。2012年8月10日,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许灵会出具了金额为27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关于房屋价款变动,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被告王清华谎称房地产公司所抵房屋面积折合的房价款已超出所欠的工程款,采取欺骗手段多收了原告购房款。被告王清华不予认可,抗辩理由为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变更购房价款协议,确定房屋总价款为670000元,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另查明,盛达鑫苑一期某楼25层2504号房屋现由原告张会鹏、许灵会居住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秦皇岛市奇热商贸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金盛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安装合同约定内容,被告秦皇岛市奇热商贸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有处分权。2009年8月2日,原告张会鹏与被告秦皇岛市奇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如果按照该协议履行,二原告应支付房屋价款439232元,现二原告已实际支付610000元,另原告张会鹏还为被告秦皇岛市奇热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60000元借条。对于协议履行过程中房屋价格变动,从协议履行过程看,原告张会鹏与被告秦皇岛市奇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销售买卖协议》时只支付了20000元定金,被告王清华带二原告到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原告许灵会又支付了320000元,原告张会鹏还出具了60000元借条,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金额为516473元,其中首付款246473元整,尾款27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许灵会在合同上签字,之后二原告又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可以视为二原告对房屋价格变化的认可并已实际履行。二原告主张被告王清华是以抵账款不够诉争房价款为由,采取欺骗手段多收了原告购房款,对此被告王清华不认可,二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多收的房款170768元并返还原告张会鹏出具的60000元借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因房地产市场行情变化,房价上涨,原、被告已协商变更房价为670000元,并按变更后的价款履行完毕的抗辩主张成立。综上所述,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对原告张会鹏、原告许灵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原告张会鹏、原告许灵会自行承担。上诉人张会鹏、许灵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价之所以会发生变动,是因为被上诉人王清华欺骗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清华在带二上诉人去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前,谎称房地产公司抵的房屋面积折合的房价款已超出所欠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购买的127.21平方米房屋,60平方米按4060元计算,计243600.00元;另67.21平方米按2012年5月的市场价6800元计算,计457028.00元,房屋总价700628元,上诉人实交340000元,另有按揭贷款270000元,还下欠房款90000元算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王清华让上诉人承担60000元,该60000元视为上诉人张会鹏在被上诉人处的借款,其余30000元他自己负担。上诉人张会鹏对被上诉人王清华的谎言信以为真,故为王清华出具手写借条一份。后经了解被上诉人王清华所称的金盛达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少于房价款是不属实的。被上诉人王清华辩称:被上诉人王清华与上诉人张会鹏、许灵会之间不存在欺骗,而是双方对房屋价款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上诉人所称的受欺骗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8月2日,上诉人张会鹏、许灵会与被上诉人就盛达鑫苑一期2#楼25层2504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2012年5月28日上诉人许灵会在与秦皇岛市金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本案争议房屋正式买卖合同前,上诉人张会鹏、许灵会与被上诉人王清华就本案争议房屋的价款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张会鹏、许灵会出具借条、支付320000元,签字后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等行为表明二上诉人对房屋价格变化认可并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张会鹏、许会灵主张对房屋价款的变更系受上诉人王清华欺骗而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张会鹏、许灵会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上诉人张会鹏、许灵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丽代审判员 贾晟途代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东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