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04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新亮与贾增伏、闫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亮,贾增伏,闫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4443号原告张新亮。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增伏。委托代理人贾红卫。被告闫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惠君,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武安市中兴路****号。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文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层。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亮诉被告贾增伏、被告闫卫东、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58号民事裁定: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龙,被告贾增伏委托代理人贾红卫,被告闫卫东、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亮诉称,2011年1月18日,杨小斌驾驶被告贾增伏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武安市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李志刚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撞到原告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杨小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贾增伏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被告闫卫东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此次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营运损失费等共计100000余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增伏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先行承担,对原告张新亮的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有异议,对鉴定的数额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闫卫东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我自愿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辩称,根据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2634号民事判决,我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闫卫东车损费、交通费等854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完,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无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辩称,根据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我公司已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贾增伏车损费、交通费等46723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完,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经无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停业损失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同时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杨小斌驾驶被告贾增伏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武安市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李志刚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撞到原告张新亮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小斌、左红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小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新亮、左红刚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责任认定书作出以后,杨小斌不服,向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该支队复核,维持了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张新亮的车辆经武安市涉案资产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209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50元,因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1500元、车辆停车费3600元。另原告申请对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邯郸市价格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邯价鉴字(2013)第0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张新亮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停运损失价格为68997元。杨小斌为被告贾增伏的雇佣司机,贾增伏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李志刚为被告闫卫东的雇佣司机,闫卫东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保险限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限额为35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鉴定明细表、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由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小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新亮不负此事故责任。杨小斌和李志刚为被告贾增伏和被告闫卫东的司机,其两人驾驶的车辆为贾增伏和闫卫东所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肇事车辆车主被告贾增伏和被告闫卫东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贾增伏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被告闫卫东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贾增伏和被告人保财险复兴区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新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096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5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36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5193.3元(按照合理的修车时间计算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28日为741.9元×7天)、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4303.3元。以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费2096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3600元,共计26060元。因被告贾增伏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6060元的三分之一,即8686.67元,被告闫卫东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故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6060元的三分之二,即17373.33元。因车辆损失鉴定费105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5193.3元及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30%,即2472.99元;由被告贾增伏承担70%,即5770.31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亮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8686.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亮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17373.3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亮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472.99元;四、被告贾增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亮车辆损失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5770.31元;五、驳回原告张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增伏承担1610元,由被告闫卫东承担69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贾增伏承担224元,由被告闫卫东承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学祥审判员 杜存安审判员 董耿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