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港民初字第0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陆锦章等14人与南通市华洋铁木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锦章,周兰英,周炳泉,陆兰芳,陈黄英,何巧英,魏甫林,李世华,王汉林,沙振东,朱中华,何学文,丛亚平,符连进,南通市华洋铁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680号原告陆锦章,男,汉族,1942年2月28日生。原告周兰英,女,汉族,1945年6月29日生。原告周炳泉,男,汉族,1946年1月22日生。原告陆兰芳,女,汉族,1947年8月16日生。原告陈黄英,女,汉族,1950年8月10日生。原告何巧英,女,汉族,1945年5月2日生。原告魏甫林,男,汉族,1942年2月14日生。原告李世华,男,汉族,1951年12月4日生。原告王汉林,男,汉族,1947年10月18日生。原告沙振东,男,汉族,1946年11月16日生。原告朱中华,男,汉族,1950年8月16日生。原告何学文,男,汉族,1948年7月20日生。原告丛亚平,女,汉族,1945年6月3日生。原告符连进,男,汉族,1938年11月21日生。诉讼代表人陆锦章、朱中华。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明华,南通市XXX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华洋铁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桥东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原告陆锦章等14人诉被告南通市华洋铁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肖红波独任审判,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锦章等14人及委托代理人朱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陆锦章等14人诉称,原告从2011年1月初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做木质包装箱,平时预付工资,年底结账,一直工作到2012年1月21日。但原告要领取工资时,被告厂门紧锁,也不见法定代表人李国华。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215163元。被告华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锦章等14人从2011年1月初受雇于被告华洋公司,从事木包装箱工作,平时预付工资,年底结账,一直工作到2012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华洋公司总共欠原告陆锦章等14人工资215163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工资汇总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劳务后,理应及时支付,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结清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华洋铁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锦章等14人劳动报酬,合计人民币215163元(每个人的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被告南通市华洋铁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未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肖红波审 判 员  景 辉人民陪审员  孙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华附1:工资表单位:元姓名工资金额姓名工资金额周兰英13337李世华21252周炳泉29799王汉林20132陆兰芳9906沙振东21078陈黄英5253朱中华17000何巧英10022何学文14860魏甫林14352丛亚平18600陆锦章17000符连进2572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