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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宋民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段连树诉刘德强、蔡敬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连树,刘德强,蔡敬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宋民初字第0451号原告段连树。委托代理人段玉豹。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强。委托代理人王向阳,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敬亮。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连树诉被告刘德强、蔡敬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承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连树的委托代理人段玉豹、皇甫莉莉,被告刘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被告蔡敬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连树诉称:蔡敬亮承包郭修启的房屋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交给刘德强施工,原告受雇于刘德强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7月9日11点40分左右,原告在拆除二楼的模板时,由于撬棒打滑,原告站立不稳从脚手架上摔落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丰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体骨折、双脚踝骨折。原告住院23天,共花医疗费用36662.60元。刘德强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蔡敬亮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提供的脚手架没有防护网,存在安全隐患,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蔡敬亮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6662.60元、误工费17300元、护理费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253天、交通费130元,合计61679.60元,扣除刘德强已支付的11100元,还剩50569.60元。现要求刘德强赔偿50000元,蔡敬亮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德强辩称:蔡敬亮承包郭修启的房屋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刘德强施工。由于木工工程量较大,刘德强才数次请原告帮忙,每次都是刘德强安排原告施工,并支付其当天的报酬100元。原告是给刘德强打零工的,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2013年7月9日,刘德强安排原告拆除三层楼上的模板,并未安排其拆除二层楼上的模板,而原告在拆除完三层楼上的模板后自作主张拆除二层楼上的模板,由于使用圆形撬棒不当,导致摔落地上受伤,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总之,原告与刘德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刘德强不应承担雇主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刘德强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敬亮辩称:郭修启的房屋建设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和木工工程两部分,蔡敬亮承建的是土建工程,刘德强承建的是木工工程,都是直接从郭修启处承建的,工程款也都跟郭修启进行商谈及结算,不存在蔡敬亮承接整个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又转包给刘德强的事实。原告是在刘德强承建的木工工程施工中受伤的,即使原告受伤时使用的是蔡敬亮的脚手架,也是原告及刘德强擅自使用的,责任应当自负,与蔡敬亮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蔡敬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修启将其房屋建设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了蔡敬亮,将木工工程发包给了刘德强。刘德强雇用原告在其承接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每天支付劳动报酬100元。2013年7月9日11时10分许,原告在拆除二层楼上的模板时,由于圆形撬棒打滑,原告站立不稳从脚手架上摔落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用11662.60元,于同年8月1日出院,被诊断为腰椎骨折。2013年7月26日,丰县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处理意见为:腰椎骨折,住院手术治疗,卧床三个月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50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出院时,丰县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处理意见为: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二便失禁,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2日,原告复查时,丰县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处理意见为:腰椎骨折,休息两个月。在原告住院时,刘德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239元,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另分三次共预交住院押金101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3日,郭修启、段连树、刘德强三人就段连树在施工中受伤一事达成了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郭修启于2013年5月自建房屋,蔡敬亮承揽该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交给刘德强施工。2013年7月9日12时左右,段连树受刘德强雇用,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上摔下受伤。段连树受伤后,郭修启积极联系救护车将其送往丰县中医院治疗。现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郭修启于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段连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00元整,作为段连树受伤的补偿费用;2、段连树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自愿放弃对郭修启的诉权,不再追究郭修启的任何责任;3、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纠纷就此了结等。”该协议签订时,蔡敬亮不在场,协议三方也未征求蔡敬亮的意见,蔡敬亮对该协议中“蔡敬亮承揽该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交给刘德强施工”的内容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蔡敬亮在签订协议后支付其现金4000元。还查明:段连树及其儿子段玉豹均系农村居民。在为郭修启建设房屋时,刘德强、段连树均无施工资质或工匠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丰县中医院病案材料一套、疾病诊断书三份、医疗费收据四张、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刘德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三张、段连树出具的收条一张、住院押金单三张,蔡敬亮提供的录音资料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刘德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刘德强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蔡敬亮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一、关于原告与刘德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刘德强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郭修启、刘德强与原告三人达成的协议中“2013年7月9日12时左右,段连树受刘德强雇用,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楼上摔下受伤。”的表述,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受雇于刘德强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雇员自身受到损害的情况作了特别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和雇员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刘德强作为雇主,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仍然承接工程,并雇佣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其主观过错较大,其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安全施工应负有高度的谨慎义务,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做拆除模板的工作,但是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自己从二楼摔到地上受伤的后果,其主观过失明显,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减轻雇主刘德强的赔偿责任。原告与郭修启就事故纠纷先行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郭修启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合本案基本情况,本院确定刘德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蔡敬亮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工作时是站在蔡敬亮提供的脚手架上受伤的,该脚手架搭建时没有设置防护网,存在安全隐患,蔡敬亮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蔡敬亮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使原告使用了蔡敬亮的脚手架,因为其受雇于刘德强,也应视为刘德强借用了蔡敬亮的脚手架,为此让蔡敬亮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刘德强认为,郭修启的建房工程是蔡敬亮承包后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刘德强的,蔡敬亮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还是刘德强均没有证据证明蔡敬亮转包木工工程的事实。刘德强、郭修启与原告三人签订协议时,蔡敬亮不在场,协议的内容也未经蔡敬亮同意,因此该协议对蔡敬亮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因此认定蔡敬亮转包木工工程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蔡敬亮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交通费票据,以及刘德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01.60元(11662.60元+2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营养费253元(11元/天×23天)、交通费13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7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并非固定从事建筑行业每天均可收入1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腰椎骨折,伤情较为严重,所就诊的医疗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为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后经复查建议其再休息两个月,本院认为医疗部门的建议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783.40元(12202÷365×(23天+15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050元,并提供了河南禾绿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段玉豹月收入2730元的证明及工资表,要求按此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并要求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按一人护理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段玉豹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能全部支持。考虑到原告是腰椎骨折,病情较为严重,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的卧床休息期间以一人护理为主,护理费标准可按一般护工标准4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为5440元[(40元/天×23天×2人)+40元/天×90天×1人]。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术中所购买的内固定器具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可以在有充分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合计,原告的各项损失共为25922元。综上,刘德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145.40元(25922元×70%),扣除刘德强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支付原告的现金及交纳的住院押金13339元(2239元+1000元+10100元),刘德强还应赔偿原告4806.4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连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806.40元;二、驳回原告段连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德强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承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