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李某。被告邵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1987年结婚,1988年6月生下女儿邵某乙,被告从结婚以来,就对家庭不负责任,女儿7个月大的时候,因经济犯罪被判刑2年半,走时给我留下6000元的外债,为了这个破碎的家庭,原告边打工边抚养女儿,还要还债,被告出狱后一如既往,从来没有做过一份稳定的工作,甚至被告出现家庭暴力情况,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邵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李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婚姻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2、离婚协议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早就名存实亡;3、婚生女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情况。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邵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8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1988年6月23日生育有一女邵某乙。由于双方生活观念不同,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深厚。近年来,原、被告因工作、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原因产生矛盾,且双方并不积极做好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分歧。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珍视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柳运武 来源: